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陳寶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陳寶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陳寶春、林秀藝分別為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16號住戶,2人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而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13分許,2人於嘉義縣○路鄉○○村○○○00號前,因土地使用問題又起紛爭,詎林陳寶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於上揭時間,於上址徒手以左手掌搧打林秀藝之右側臉頰1下。後於同日18時16分許,林陳寶春復基於同一之接續傷害犯意,為了搶奪林秀藝手上之水桶,推及林秀藝右後背部,致林秀藝之右側身體撞及牆壁。再於同日18時19分許,林陳寶春復基於同一之接續傷害犯意,為阻攔林秀藝進入屋內及搶奪林秀藝手上之水桶,與林秀藝發生拉扯,於拉扯中致林秀藝右臉撞向牆壁,因而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陳寶春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秀藝因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糾紛,雙方並發生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只有用身體阻擋告訴人,是因為我腳痛,推擠到告訴人,告訴人自己往牆上靠等語。經查:
㈠林陳寶春、林秀藝分別為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16號住戶,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13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號前,因土地使用問題又起紛爭,雙方先後於該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19分許發生拉扯,告訴人並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續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8頁,偵續卷第37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當時走過去看到林陳寶春及林廖品兩人,基於安全考量,我及員警都有告知危險性,請二人不要點火,二人不聽勸告,所以我有提了水桶滅火,以策安全,因為旁邊有停了車子,於我提了水桶滅火時,林陳寶春就推我一下,徒手打我巴掌,揍我的眼睛,之後拿棍棒喝斥要打我,之後還推我去撞牆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陳述略以:第三段影片中,我是拿水桶的人,阻擋我的人是林陳寶春,林陳寶春右手拿棍棒吆喝我,但棍棒並沒有打到我身體,但左手打我一巴掌。這一段影片是最早發生的過程,這三段影片都是同一天發生的。第一段影片中,我是拿水桶的人,阻擋我的人是林陳寶春,林陳寶春有用手推我的右後背,導致我的斜正面去撞到牆壁,造成我右側眼球周圍有受傷,我記得當時鼻樑很痛,這段影片照時間順序是發生在中間的過程。第二段影片影片發生在最後面的,我們拉扯的很厲害,關於「頸部、右側肩膀、骨盆挫傷等傷害」是第一段影片,林陳寶春推我撞牆時所造成的,這三段影片發生的所有過程期間,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事發當天我有持水桶對被告正在燒火的灶潑水,我有說我要滅火了,我潑完水之後,被告有對我揮舞她手中的長條物,後來因為被告很大力的推我,導致桶子掉在地上,被告是故意推我的,被告用左手打了我的右臉,我潑完水之後,沒有進一步攻擊被告的行為,當天下午6時15分到16分間,被告有把我往牆壁推,當天下午6時19分到20分的時候,我要拿桶子要進去20號裡面,被告有跟我拉扯,後來在拉扯過程中我的右臉有撞向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⒉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勘驗標的:嘉中警偵字第1140000244號卷後附證物袋內光碟檔案名稱:「IMG_4063」、「IMG_4064」、「IMG_4065」檔案無聲音,畫面顯示日期均為2024/07/03。
⑴檔案「IMG_4065」,畫面時間18:13:20至18:13:53被告在廚房灶前彎腰整理東西。告訴人手持桶子走進畫面,被告見告訴人走來,起身站直,告訴人將桶子中的水潑向灶台,被告伸手欲阻止但來不及,隨後以右手手中長條物體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以手中桶子阻擋1下,順勢將桶子甩在地上。被告右手持長條物體打了告訴人左臉位置1下,再伸出左手打了告訴人右臉1個耳光。告訴人伸出右手指著被告講話,被告轉身退開,告訴人離去,此時可見被告手中長條物體為夾子。
⑵檔案「IMG_4063」,畫面時間18:15:40至18:16:23畫面為1戶人家門口,門口停放1輛汽車。告訴人手拿桶子繞過汽車,往屋內方向走去,被告從門口出來,雙手阻止告訴人繼續進入,並伸手3次欲搶奪告訴人手中桶子,均未成功,被告伸出雙手將告訴人推向牆壁,告訴人右側身體撞到牆壁,手中桶子掉落。告訴人手指著被告講話,隨後拿起桶子往外走,被告轉身進門回屋內,告訴人又往回走一小段。
⑶檔案「IMG_4064」,畫面時間18:19:40至18:20:24畫面為1戶人家門口,門口停放1輛汽車。告訴人手拿桶子繞過汽車,往屋內方向走去,被告站在門口,伸出雙手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左手拿著桶子,右手抵抗被告,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右臉有撞向牆壁2次。被告伸手搶奪告訴人左手之桶子未成功,便放棄回頭離開,告訴人往外走2、3步,回頭見被告背對她,立刻拿著桶子繞過汽車跑進屋內。告訴人5秒後走出門口,逕自往外走離開,被告從牆上取下1把雨傘,跟隨告訴人身後走2、3步便停住,把雨傘掛回牆上,看著告訴人離去(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⒊則綜合告訴人之證述與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13年7月3日18時13分許,徒手以左手掌搧打告訴人之右側臉頰1下,再於同日18時16分許,被告為了搶奪告訴人手上之水桶,伸出雙手將告訴人推向牆壁,致告訴人右側身體撞到牆壁,復於同日18時19分許,告訴人再與被告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右臉有撞向牆壁2次等節,且被告確實有以左手打告訴人右側臉頰,並在拉扯中將被告推向牆壁,亦可確認被告確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外於勘驗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因跌倒而推擠告訴人身體之狀況。又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係持水桶向燒火之灶潑水,並未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是以,被告基於接續之傷害犯意,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節,已可肯認。
⒋另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日期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日期相同,亦與告訴人指述,及本院勘驗結果中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該等傷害結果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足認定。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實有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等節,業已敘述如前,是被告所辯顯難堪採。又被告於書狀主張係告訴人先向燒火之灶潑水,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攻擊告訴人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係告訴人先向燒火之灶潑水,然告訴人並未攻擊被告,被告顯然並未受到侵害,再被告係於告訴人潑完水後,先持手中夾子攻擊告訴人頭部,而遭告訴人以水桶擋開,被告隨即又以左手搧打告訴人右側臉頰,之後雙方開始拉扯,而後續兩次發生在屋外之衝突,雙方亦是不斷拉扯,益見被告係基於傷害而為上開攻擊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明,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因產權糾紛而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對灶潑水而有挑釁意味,被告方出手攻擊之動機;再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