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傳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傳健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達成調解,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林傳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健為「深山土雞城」之員工,於民國114年2月2日12時1
7分許,為引導消費者將所駕駛之遊覽車駛入嘉義市○○路○段
000號旁之「城市車旅嘉義中福站停車場」(由竑穗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停放,林傳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
將上址停車場之柵欄強行舉起,並向後推及後拉,致停車場
之1~4秒可調式直式綠色柵欄機毀壞不堪使用,嗣停車場管
理員發現後告知課長楊景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景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傳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舉起柵欄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認為柵欄原本即已毀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景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楊景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 證明柵欄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秀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