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4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8號

強制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官怡臻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為A01之兄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OO縣OO市OOOOOO號,與A01商談其等父親OOO之財產分配事宜時發生爭執,被告為防止A01錄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奪取A01置放於褲子口袋之手機並摔於地面,以此方式妨害A01管領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強制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01、A02、A03、A05之證述、手機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於113年9月20日晚間,在A06的床頭枕邊看到有一支手機在偷錄音,其詢問是誰在錄音,A01急忙出現,高聲否認,並伸手要搶走手機,過程中手機掉落在地上,A01趕緊將手機撿走並離開,之後其就莫名其妙被告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⒈A01指訴被告抽取手機、摔壞並竊取SIM卡,本質上屬單一竊盜行為之階段行為,竊盜SIM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若再就抽取手機另論以強制罪,顯屬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⒉A01與被告因家族財產分配涉有訟爭,夙有仇怨,其證述內容存有挾怨報復之虛偽風險,且A01自稱於遠處目擊摔手機,然依A01現場所在位置,有視角限制及雜物阻礙,應無法目睹於客廳摔手機之狀況。A04對於距離之描述反覆不一,對於檢察官訊問恐嚇、毀損、竊盜先後順序記憶混亂不清,關於抽取手機乙節,亦是檢察官多次誘導後始為陳述,指訴不合情理。⒊A02之證述多屬轉述A01之陳述,為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A02立場偏頗,其聽聞自A01之情節,迄法院審理時反而越發清晰,顯係刻意附和A01之不實證言。⒋縱認被告有拿取A01手機,然案發時A01正以手機私下違法竊錄被告與A06於臥室內之私密對話,被告發現後加以制止,是正當防衛之行為,倘A01未在錄音,亦屬誤想防衛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20日晚間,被告邀其A07回去娘家簽財產分配協議書,剩下其沒有簽,被告要求其簽協議書,並稱要簽名才能拿土地貸款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為了跟父親A06求證,就用手機錄音,A06口頭證實不需要其簽名,也不需要被告去貸款。A06有請被告過去,被告不願三人共同對質,其將手機放在廚房桌上錄音,被告不滿其錄音,後來又走進去A06房間內求證,其聽到A06對被告說不需要拿土地去貸款。被告走出A06房門,看見其時,被告將其放在褲子前方口袋的手機抽取往客廳地上猛摔,手機整部毀損無法使用,其要抽取SIM卡時,發現SIM卡遭被告竊取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28159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證稱:手機原本放在其右側褲子口袋,被告站在A06臥室內,其在臥室外,被告對A06大小聲,剛好要轉身,其手機露出口袋,被告就抽取其手機,然後走出臥室,到客廳後就往地上摔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3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透過OO傳達要其在財產分配協議書上面簽名,其不滿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分配方式,不願意簽名,其在A06房間內跟A06確認不需要其簽名,也不需要貸款,為了求證有用手機錄音,A06請被告過去,被告到A06的房門,不願意三人對質,其便離開A06的房間。其為了要求證,就將手機放在廚房桌上錄音,被告可能怕其待在廚房要偷聽或是幹嘛,就直接跟出來,看到手機放在桌上,就說「你手機在幹嘛」,然後將手機拿給其,並回到A06房間,其覺得既然被發現在錄音,就不錄音了,並將手機放在口袋,離開廚房,再從隔壁繞到客廳。過沒多久聽到A06房間有大小聲,其想要進去瞭解,被告剛好與其錯身,就從其右邊前面口袋把手機拿起來,因為其褲子口袋很短,被告直接抽了手機就走,人走到客廳從上往下摔手機,摔了不止一次。手機是iPhone15,買不到幾個月就被摔壞,原本外觀及功能都正常。其看到被告往門外走,就往客廳過去尋找手機,但找不到,沒幾分鐘後被告過來,其詢問被告手機在哪裡,被告將手機拿給其,但其找不到手機內的SIM卡。手機被摔壞後,其先用室內電話撥打電話給其先生A03說手機被摔壞,然後請A03跟OO知會一聲,其回到家後,用A03的手機傳給大姊A02說手機被摔壞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0至261、265、270至272、274至275、278至280、282至283、287至294、296至297頁)明確,經核A01就其因拒絕在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而至A06房間求證並錄音,A06與被告就此談論時,其將手機放在廚房桌上錄音,遭被告發覺,其便停止錄音,被告又進去A06房間內談論,其因聽到A06房間內有聲音前往察看,在與被告錯身時,被告抽出其放在右前方口袋內之手機,走至客廳摔手機,致使手機損壞等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113年9月20日晚間在照顧A06,看到床頭有一支手機在偷錄音,其高聲詢問是誰的手機在偷錄音,A01急忙出現,將手機搶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307至308頁),可見於113年9月20日晚間,被告與A01間確實有因手機錄音之事有所爭執。又證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9月21日凌晨2時43分收到A01透過A03傳LINE訊息告知說手機遭被告摔壞,暫時無法聯絡,並有收到兩張手機被毀損的照片,其有詢問A01及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比較有印象的是A01說被告從她口袋抽出手機摔在地上,被告主張A01在廚房後面盜錄與A06的對話,雙方各執一詞,其覺得反正手機已經摔壞,就請被告將SIM卡還給A01,但被告向其告知有請外籍看護在客廳掃一掃,不過找不到SIM卡等語(見偵字卷第39、159頁,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4頁)明確,而A02前揭證稱A01於113年9月21日凌晨有使用A03的LINE帳號傳送訊息告知手機遭摔壞,並傳送摔壞之手機照片乙節,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3頁),足見A01於113年9月21日凌晨即有向A02告知手機遭摔壞,無法使用等情無訛。參以A01係於113年9月20日晚間11時46分至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並於筆錄中指稱前述遭被告抽走手機並摔毀等情,此觀諸A01之調查筆錄詢問時間地點欄甚明(見警卷第5頁),此外亦有毀損之iPhone手機扣案為證,是A01於113年9月20日晚間與被告因手機錄音之事起紛爭,A01於113年9月20日晚間11時46分報警做出證述,並於113年9月21日凌晨告知A02手機遭毀損之事,其應無任何於短期間內做出任何虛偽陳述並自行毀損手機之可能與必要,足證A01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信。

㈢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有轉達要其在財產分配協議書上面簽名,其不滿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不願意簽名,因為當時都以A06的病況為主,怎麼會在這個時候要簽財產分配協議書,且也不是A06召集子女來討論要怎麼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5、269至270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妹妹A07於113年9月20日晚間有回去簽寫財產分配協議書,其是在之前就在OO醫院簽好,是第一個簽名、蓋章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可見於113年9月20日前後數日間,A01、A02、A07均有返回OO縣OO市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或討論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之事。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財產分配協議書2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兩份內容均有記載A06過世後名下所有財產均歸被告單獨繼承,其他子女不得異議及主張特留份。A06之醫療、安養至百年(含喪葬)費用均由被告以A06名下土地貸款支應。如有變賣土地,得款提出300萬元由A02、A01、A07均分等意旨之文字,然第1份(即警卷第13頁)其上有A06、A02、A07及被告之簽名,於A01應簽名之文字後方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免其(A01)同意」之文字,第2份(即警卷第14頁)僅有被告之簽名,於A01應簽名之文字後方亦無「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免其(A01)同意」之文字,此核與A01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分配不合理,其不滿該內容,不願意簽名,並有向A06確認過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A06告知這不是他的意思,不用簽名,A06也清楚財產分配協議書是被告的意思,其為了求證,有在A06房間內用手機錄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6、269至270、278至279頁)可相互勾稽,是A01就是否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乙事與被告意見相左,其於113年9月20日返回OO縣OO市OOOOOO號時,有因是否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之事向A06求證,且有以手機錄音,當足認被告有因不滿A01以手機錄音而有毀損A01手機之強烈動機,此益徵A01前述證述內容為真,則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有自A01口袋抽取手機後,走至客廳將手機摔向地面,導致手機損壞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發現A01在錄音,A01趕緊過來搶走手機,此時手機有掉落地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308頁),然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且A01之手機後殼與手機本體完全脫離,螢幕亦呈現蜘蛛網狀破損,此有手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字卷第123頁),並有手機扣案可證,倘手機僅因被告質問A01是否有錄音,而於A01搶走手機的過程中摔在地上,衡情應不可能造成手機有如此嚴重毀損之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於自A06房間內走出,在房間門口與A01錯身時,自A01之褲子右前方口袋抽取手機後,走至客廳將手機摔在地上,導致手機損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僅以單純拿取之方式取走A01之手機,並非以諸如搶奪、推擠、壓制之方式取走A01之手機。參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錯身時,被告抽了手機就走,又不是用撞的,手也沒有伸進其口袋內,其也是出其不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72、293至294頁),足認被告拿走A01手機之過程短暫,亦無任何觸碰到A01肢體、與A01拉扯或強行自口袋內取出手機之舉措,A01於被告取走手機時,亦未及做出任何抗拒反應,從而,實已難逕認被告取走A01手機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A01意思形成自由之最低程度物理強制力而屬強制罪所指稱之強暴行為。至被告取走A01手機後,雖又有將手機摔在地上,使手機損壞無法繼續使用,然此核屬毀損之行為手段,而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因A01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7至408頁),是被告摔手機之行為,已為其所涉犯之毀損罪所充分評價,並無再另論以強制罪之餘地。

㈥又被告係在A06房間門口抽走A01手機,然後走至客廳將手機摔擲於地面,而A06之房間與客廳間僅相隔有一個外籍看護使用之房間,距離並不遠,此有平面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9、115、117頁),是被告於取走A01之手機至將手機摔擲於客廳地面之期間,雖有短暫使A01無法管領、使用手機之情形,然衡酌被告僅係自A01口袋抽走手機並拿在手上,並未與A01有何肢體上衝突或碰觸,已難認有何最低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且此期間歷時甚短,參以A01係過去察看被告與A06間發生何事時,遭被告抽走手機,當時A01並未在錄音、錄影或使用手機,手機處於待機狀態乙情,亦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71、292至293頁),可見A01於被告抽走手機時,並無使用手機之需求,則被告於短暫取走至摔毀A01手機之期間,對A01使用手機自由之影響十分輕微至甚可不計,難認具有實質可非難性,依據前揭說明,實無從遽對被告以強制罪相繩。

㈦至辯護人其餘所辯,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案個案之情況中不具法學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強制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