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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宏哲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5號、第54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朴簡字第171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宏哲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宏哲與告訴人龔宗勇、林淑勉均係現任第八屆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代表,被告吳宏哲因不滿告訴人龔宗勇、林淑勉之問政內容及行事風格,①先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8時1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東勢社區發展協會」群組(成員總計173人)發表意見,於其他成員得以共見之狀態下,公然以「龔代表真的有夠厚顏無恥」等文字侮辱告訴人龔宗勇。②又於114年3月23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意見,於其他成員得以共見之狀態下,公然以「林淑勉代表是白賊代表,欺騙行為不可取」等文字侮辱告訴人林淑勉。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係以告訴人龔宗勇、林淑勉之指訴、本件(犯罪事實欄①部分)言論內容截圖、「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維基百科資料、本件(犯罪事實欄②部分)言論內容截圖、告訴人林淑勉臉書文章截圖等件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①、②所示之言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所說的內容都是關於公眾事務的評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則以:就犯罪事實欄①部分,告訴人龔宗勇先於113年12月15日於群組發佈對於被告數點不實指控,被告始於16日逐點回應,而告訴人龔宗勇確實刪除預算而無正當理由,且於擔任社區理事長期間,帳務亦有諸多不法跟矛盾,被告所述均屬公共事務討論;就犯罪事實欄②部分,告訴人林淑勉先於114年3月22日於臉書發文宣揚修補福濟宮後方道路,然該地災損和工程業已於113年9月4日現場勘查,同年11月4日核定經費補助,並於114年1月17日公開發包,告訴人林淑勉卻仍於3月10日要求嘉邑行善團鋪路,嗣後雖遭刨除,顯有可議,被告之言論屬公共事務討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龔宗勇、林淑勉均為第八屆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代表,被告有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8時19分許,在LINE「東勢社區發展協會」群組中發表「龔代表真的有夠厚顏無恥」等文字,於114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在公開狀態下,發表「#白賊代表、#欺騙行為不可取、林淑勉代表」等文字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龔宗勇、林淑勉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件(犯罪事實欄①部分)言論內容截圖、「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維基百科資料、本件(犯罪事實欄②部分)言論內容截圖、告訴人林淑勉臉書文章截圖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①所載之言論部分:

⒈查被告就此部分之言論全文為:「龔代表~第一點:你跟公所建議或反應事情,不是公所敷衍或漠視你!是所有的預算都被「代表會多數代表刪除」的一乾二淨(刪除比例佔總預算近四成,其中攸關民生需求的經費(災害搶修搶險、水溝清淤、淹水改善、道路修護、社會福利、農民補助等)刪除比例高達八成五)「巧婦難為無米之炊」你叫公所怎麼回應你?第二點:就你擔任社區理事長期間,有無不法,我們就交給司法處理,靜待結果!第三點:我也不是黑道,更不是流氓,我也沒拿刀威脅任何人,也不會恐嚇人家,更不會限制人身自由!以上如果有的話,請提出人、事、時、地、物!大家都知道你龔代表「硬凹」的專長,無人可及!最後一點:「臨時工地稅」,我也沒有拿「建設公司的酬庸費」!整個東勢社區的里民都有用眼睛在看,是誰在擋「社區的經費、福利」,都已經有影片了,還有辦法凹,最佩服的就是「睜眼說瞎話」!真的有夠「厚顏無恥」」(見1425號偵卷第15頁)。而被告上揭言論係針對告訴人龔宗勇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9時43分,於「東勢社區發展協會」群組發表之言論內容為回應,而告訴人龔宗勇之發言內容略以:「吳宏哲代表,自我擔任民意代表開始跟公所建議或反應事情,不是被敷衍就是被漠視,但是民眾的事情該反應我們也是要反應,為民眾的心聲不是只有一種,我們民主社會不是共產國家,所以我可以尊重不一樣的聲音!你呢?再來我擔任社區理事長每年都在公佈欄公佈收支明細,每筆帳目都清清楚楚記載,你除了會抹黑還能會做什麼?對了,你還會四處割稻尾,把別人爭取案件一而再再而三地當成你的政績。我承認我不是黑道,也不是流氓,更沒協助經營八大行業,所以我不會拿刀威脅、我也不會去恐嚇人家,更不會去限制人身自由,抱歉了,所以我無法支持你當副主席。我只知道我們民代的職責是服務大眾,所以我們不會"用心想對市政建設收取回扣",更不會"用情對民眾收取鋪設柏油路的報酬金"。最後請你不要把鬥爭搞進東勢里,還給東勢里一個清靜的空間。」等語(見本院朴簡卷第29至30頁)。

⒉而統觀告訴人龔宗勇之發言與被告上揭發言內容,可明顯看出告訴人龔宗勇與被告均是就:⑴太保市公所對告訴人龔宗勇反應或建議事項之處理態度,預算刪除狀況、⑵告訴人龔宗勇擔任社區理事長期間帳目狀況、⑶雙方有無黑道背景或黑道疑慮、⑷是否有收取建設回扣或工地稅等節針鋒相對,而上揭4點事項均與太保市、東勢社區及政治人物之背景或行為有關。再太保市公所114年度總預算確實有遭大幅度刪減等節,亦有太保市公所113年11月19日函文、太保市民代表會第9屆第10次臨時大會議決案影本、太保市公所114年2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114年3月3日函文等件附卷可查(見朴簡卷第35至8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龔宗勇之言論內容顯然均為就公眾事務之討論,是雙方之言論價值均應獲得較高之評價,而被告係於發言之最末段表示「真的有夠厚顏無恥」,從上開事實前後脈絡看來,被告雖然對告訴人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但雙方是因為上述4點公共事務而生爭執,具有高度公益性,而被告並非長時間、持續性謾罵,欲藉此否定告訴人之地位,被告僅為爭論過程中因失言、衝動做出系爭侮辱性言論,本案告訴人並非弱勢群體(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被告亦無對弱勢群體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告訴人是自願涉入本案,應該要寬容此等回應言論,且被告只有說「厚顏無恥」,此部分涉及主觀的意見表達,貶抑的強度不高,難以認定被告所為系爭侮辱性言論已經超過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且對告訴人的社會評價、名譽人格造成減損。是被告在本案的言論自由,應該受到較大的保護。

㈣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②所載之言論部分:

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②所載之言論全文為:「#白賊代表#欺騙行為不可取。林淑勉代表FB上所說的「福濟宮後方產業道路」,這條道路權責單位是嘉義縣政府,不是太保市公所!林淑勉代表去年在代表會的會議上提案時,宏哲也認同需要改善!這條道路的改善,嘉義縣政府已核准給公所,由公所"代辦",進行辦理工程發包(政府電子採購網有公告)!這條道路目前已發包,近期就可開工進行路面改善!因道路工程發包的內容,有"路基改善",所以廠商會依照工程發包的內容,進行道路路面刨除、及路基改善後,才會整條道路鋪上柏油,所以嘉邑行善團,3月10日局部修補的區塊,必需刨除掉!嘉邑行善團的經費,都是來自於各界善心人士的捐款,而林淑勉代表明知道,這條道路公所已發包,竟然還要求嘉邑行善團來補路,這樣的做法,浪費了善心人士的捐款,豈不陷嘉邑行善團於不義?若如林淑勉代表所說,已8個月都沒人修補,那為何不要求嘉義縣政府前來修補?為何不在第1個月時,就請嘉邑行善團前來修補?為何故意等公所發包完成,廠商要來施作時,才請嘉邑行善團前來修補?林淑勉代表先是刪除公所建設經費後、抹黑公所不作為,又請嘉邑行善團來修補道路,林淑勉代表這樣操弄市民及行善團,真的很可惡!」(見5465號偵卷第8頁、朴簡卷第105至106頁)。而被告上揭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林淑勉下述貼文加以回應:「提案8個月公所連緊急修補都不做,嘉邑行善團,協助完成,何辜之有?#身為議員為求罷免淑勉目的連行善團都攻擊真的無語!兩天用了約21噸的瀝青和機具,把太保里福濟宮後方的產業道路,修補完成,讓農民先有安全的行進道路,後續再爭取整條的重鋪工程!再次感謝嘉邑行善團的善舉!」等語(見5465號偵卷第8頁、朴簡卷第107頁)。

⒉是綜觀上揭言論內容,雙方顯然係針對太保市福濟宮後方道路之鋪設問題一節有所爭執,被告之言論內容雖一開始即標註「白賊代表」、「欺騙行為不可取」等文字,然後續內容均與福濟宮後方道路之鋪設是否已會勘、發包,何時將動工等節一一敘述,並對告訴人林淑勉表示感謝嘉邑行善團出力緊急鋪設等節,為不同意之表示。而該道路確實業經嘉義縣政府、太保市公所勘查、核定經費補助,並發包完成等節,亦有113年7月凱米颱風公共設施災後附件經費申請補助明細表、嘉義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函文、太保市公所113年11月11日函文、太保市公所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影本、太保市公所決標公告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朴簡卷第111至125頁),則被告所述內容全文確實與公共建設有關,顯然係對公共事務之評論。雖被告首先即標註「白賊代表」、「欺騙行為不可取」等語,然就全文內容觀之,該等文字係針對告訴人林淑勉明知福濟宮後方道路已發包施工重鋪,但仍請嘉邑行善團緊急修補道路之作為,發表不贊同之評論,雖具一定侮辱性語意,但顯係就公共事務之評論,尚非無端針對告訴人林淑勉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縱本案言詞會造成告訴人林淑勉不悅,然應屬短暫之言語攻擊,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得遽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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