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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何啓榮

  • 被告
    戴兆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兆寬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兆寬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35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兆寬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39、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之犯後態度(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39、41頁),並考量其前無持有毒品之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施用而購買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驗餘淨重合計210.30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1.777公克及其持有時間之久暫,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自陳父母健在、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為51.777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詳見附表所列之證據出處),顯已逾5公克甚鉅,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除 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 ⒉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檢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㈠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8只)。 18包(毛重共51.68公克,驗餘淨重共48.8011公克,純質淨重共40.310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24D023號、5424D024號)、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24D023T號)(見偵卷第25、26、28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安保字第5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3頁)。 ㈡ 粉紅色外包裝、Labubu圖樣、內含淡棕色粉末(含包裝袋50只)。 50包(毛重共209.58公克,驗餘淨重161.5公克,純質淨重共11.467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24D025號)、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24D025T號)(見偵卷第27、29頁)。 共68包(驗餘淨重合計210.30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1.777公克)。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4號被   告 戴兆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兆寬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10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歌神KTV包廂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女子(無證據顯示未滿18歲),以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8包(總毛重51.6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50包(總毛重209.5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4 年4月14日1時20分許執行勤務時,見戴兆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前怠速,因渠 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聞到渠身上有毒品氣味,復詢問渠是否攜帶違禁品,戴兆寬見事跡敗露,主動將置於駕駛座車門之信封袋內之愷他命,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咖啡包交付警方,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毛重計52.58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50包(毛重計209.5公克)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兆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為其所持有之犯行。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拍攝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24日嘉市警一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編號5424D023、5424D024、5424D025)、純度鑑定報告(5424D023T、5424D025T)、鑑定人結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O0 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1.佐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毛重總計51.68公克,總淨重48.8011公克、純度82.6%,純質淨重40.310公克)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事實。 2.佐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50包(毛重總計209.58公克,總淨重161.5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11.467公克)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事實。 3.被告於114年4月14日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305ng/mL、664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 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8包(毛重總計51.68公克,總淨重48.8011公克、純度82.6%,純質淨重40.310公克)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50包(毛重 總計209.58公克,總淨重161.5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11.467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 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經 鑑驗抽檢後,確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 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至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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