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黃月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黃月桂與告訴人呂冠儀、顏周娥係鄰居關係,渠等3人於民國114年7月5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之馬路上,因細故起口角致附近鄰居多人均出來觀看,而被告明知並無實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門口馬路上,公然對站在該馬路上之告訴人呂冠儀、顏周娥大聲咆哮略以:呂冠儀把顏周娥趕出去、顏周娥怕呂冠儀、整條街都怕呂冠儀、這些都是顏周娥說的等語之不實事項及侮辱性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呂冠儀、顏周娥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冠儀、顏周娥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