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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9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育汝楊博為陳昱廷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黃月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黃月桂與告訴人呂冠儀、顏周娥係鄰居關係,渠等3人於民國114年7月5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之馬路上,因細故起口角致附近鄰居多人均出來觀看,而被告明知並無實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門口馬路上,公然對站在該馬路上之告訴人呂冠儀、顏周娥大聲咆哮略以:呂冠儀把顏周娥趕出去、顏周娥怕呂冠儀、整條街都怕呂冠儀、這些都是顏周娥說的等語之不實事項及侮辱性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呂冠儀、顏周娥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冠儀、顏周娥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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