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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柯權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非洲灰鸚鵡鳥蛋參顆、小米監視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建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凌晨1時39分許至4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號附1,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陳偉勛放置於上址之鳥籠之金屬鎖頭後,竊取陳偉勛所有之非洲灰鸚鵡2隻(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發還陳偉勛)、非洲灰鸚鵡鳥蛋3顆(價值7萬5,000元)、小米監視器1支(價值9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偉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守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1、22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偉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8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21頁)、本院114聲搜字649號搜索票(警卷第23頁)、扣押筆錄(警卷第24-26、29-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33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32頁)、贓證物品保管單(警卷第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37、40、49頁)、路口、變賣處所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38-4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破壞之金屬鎖頭,依社會通念具有防盜功能,應屬本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又被告持以破壞金屬鎖頭之一字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其既能破壞金屬鎖頭,足見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堪認屬刑法上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鳥籠鎖頭,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非洲灰鸚鵡2隻、鳥蛋3顆、小米監視器1支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被羈押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不必扶養任何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非洲灰鸚鵡鳥蛋3顆、小米監視器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非洲灰鸚鵡2隻,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係為日常生活中可見之一般用品,價值亦屬甚微。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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