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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盧伯璋

  • 被告
    盧信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小豬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信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索要非屬親故或不相識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各種網路帳號,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使用,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至5000點數(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代價代收申辦網路帳號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嗣某甲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8日凌晨0時39分許,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所經營「RO仙境傳說Online」平台申辦以手機驗證遊戲帳號txs733(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由盧信怡將本案門號所接收簡訊認證碼回傳某甲以完成本案遊戲帳號註冊,再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以臉書暱稱「Alan」向李孟澤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轉帳失敗須購買遊戲 點數」等語,致李孟澤陷於錯誤購買價值3萬元之MYCARD遊 戲點數卡後傳送序號及密碼予不詳成員使用,而遭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8分至9分許將該遊戲點數卡儲值至本案遊戲 帳號而得利。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盧信怡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只有收過蝦皮及MOMO購物驗證碼,我沒有在玩RO仙境傳說更沒有將本案遊戲帳號驗證碼提供給第三人,且本案門號也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使用過」等語(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門號作為手機驗證之用而向格雷公司所經營「RO仙境傳說Online」平台完成本案遊戲帳號註冊,再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孟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購買價值3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其後遭不詳成員將該 點數卡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 卷第1頁至第5頁),並有卷附格雷公司114年2月14日GVZ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遊戲帳號註冊資訊(警卷第39頁至第40 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7頁)、告訴人所提 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9至第31頁)及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73頁)與本案遊戲帳號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至第145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開始幫人收驗證碼?(答) : 快一年了。(問):流程?(答):我手機號碼告訴對方,對 方要驗證蝦皮或MOMO帳號,我會收到驗證碼,我再把驗證 碼傳給對方,對方給我小豬豬(註:應為「出」字誤繕)任務的豬幣。(問):收驗證碼一次可獲得多少豬幣?(答):1000至5000不等。(問):1000至5000豬幣相當多少台幣?(答):100至300元。(問):知否對方是誰?(答):不知。(問):本 件你利用電話門號幫不詳人士代收驗證碼,涉嫌詐欺是否承認?(答):我號碼給他人驗證,不是代收。(問):是否將驗證碼給對方?(答):對,我想說是自己的手機要怎麼驗證都行。」(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語,已明確供述有將本案門號告知對方且於收受驗證碼後提供對方驗證使用以獲取小豬幣報酬,佐以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73 頁),可知被告曾經多次告知本案門號(偵卷第61頁)及將其 所收受驗證碼截圖後傳送暱稱「收驗證碼賺豬找我」使用情形(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從未提供本案門號及收受驗證碼後提供他人使用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而註冊所得之網路平台會員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得利)犯罪行為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⒊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央請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自不待言。 ⒋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驗證碼流程(偵卷第 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某甲 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與對方實際見面,僅知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即可獲取小豬幣,被告對於某甲使用目的不甚明瞭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對方並收受驗證碼後截圖傳送某甲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得利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彰彰甚明。 ⒌再徵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更自承申辦過蝦皮及MOMO等各種網路帳號並收受驗證碼(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歷練,自應知悉簡訊驗證碼係確認申辦會員帳號者真實性常使用之措施。又依被告所提供與暱稱「收驗證碼賺豬找我」對話紀錄(偵卷第55頁至第73頁),雖係在本案發生後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然被告以本案門號收取各種網路帳號註冊驗證碼時,該簡訊甚至直接載明「為保障您的帳戶安全,此驗證碼請勿提供給他人!」(偵卷第67頁)等內容,而「收驗證碼賺豬找我」若係基於正當目的註冊各種網路帳號,何以不使用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而需大費周章提供有客觀交易價值之小豬幣作為對價,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並央請代收會員註冊驗證碼,況「收驗證碼賺豬找我」除向被告收購本案遊戲帳戶註冊驗證碼外,亦有徵求「富遊」、「小紅書」、「omi」、「tinder」、「遊 戲橘子」、「奇摩」、「nexon」、「momo購物網」、「鉅 城」等驗證碼資料(偵卷第59頁至第73頁),益見被告知悉來歷不明人士以對價要求提供本案門號代收各項網路會員註冊驗證碼一情,明顯異常可疑。 ⒍況被告僅需提供本案門號並代為收受驗證碼提供某甲使用,無需特殊專業技術及付出相當勞力與時間即可獲取小豬幣1000至5000點數(價值約100元至300元)報酬,此顯有不合理 之處,且被告與某甲非親非故又不知其真實身分亦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卻仍貪圖獲取小豬幣報酬而依指示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供他人取得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雖未 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即已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偵卷第45頁、第53頁)且詢問被告「涉嫌詐欺,是否認罪? 」等語(偵卷第54頁),使其有辯解機會,復經本院審理時亦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已就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漏未告知詐欺得利罪名對其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得利之犯行,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僅 供量刑參考)率爾將本案門號與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作為詐 欺得利之工具,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 家管工作,與配偶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提供驗證碼可獲得1000至5000小豬幣(價值100元至300元),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認定方式估算犯罪所得為價值100元之小豬幣,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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