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瓊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瓊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選物販賣店「娃娃機」內陳列侵害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LY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分別陳列本案仿冒商品,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前開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竟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LY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遭侵害商標權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已離婚(見本院卷第43頁)、現從事服務生、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2個小孩及供應父母生活起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蠟筆小新吊飾1件(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14頁),因商標權利人未進行鑑定,無從認定該蠟筆小新吊飾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本院自不得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雖認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數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案經本院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雖如上述,然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數百元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人之犯罪所得,本院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但書、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LINE熊大襪子。 20隻(10雙)。 2 角落小夥伴玩具。 2件。 3 LV商標零錢包。 7件。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
  被   告 陳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茹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
    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號;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
    、日商‧LY股份有限公司(下稱LY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錢包、襪子、玩具等商品
    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
    然陳瓊茹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
    3月間某日起,以每件不詳金額,向其他不詳之娃娃機台夾
    取分別仿冒上開公司之產品後,旋於同年4月間某日起,放
    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超好夾商行」娃娃
    機台內,公開陳列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顧客投幣夾取。嗣經
    警於112年4月1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後,扣得LV商標零錢包7件、角落小夥伴玩具2件、熊
    大襪子10雙後,送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
    事務所」及「洪美芳」鑑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瓊茹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擺放上開仿冒商品於娃娃機內,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是大約於擺放的前二個月前去別的娃娃機夾來放在我的娃娃機內,我不知道這些是仿冒的商品等語。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聲搜字273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LV商標零錢包7件、角落小夥伴玩具2件、熊大襪子10雙放入其所經營之機台內,以此方式供不特定顧客以每次投幣10元來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而陳列,而後為員警查獲之事實。 3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及「洪美芳」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LV商標零錢包7件、角落小夥伴玩具2件、熊大襪子10雙。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陳列之商品,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
    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
    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自112月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員警扣案仿冒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時止,在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內持續陳列仿冒商品
    ,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扣案仿冒上
    開商標圖樣之LV商標零錢包7件、角落小夥伴玩具2件、熊大
    襪子10雙,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
    為數百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本案查扣之蠟筆小新吊飾1件,亦屬被告販
    賣之仿冒商品,認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蠟筆小新吊飾1件
    相關權利人即國際影視公司未進行鑑定,經警局及本署多次
    發函、電請國際影視公司盡速協助處理並提供鑑定報告,國
    際影視公司至今尚未回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3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66435號函1份、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各5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縱有販賣蠟筆小新吊飾1件之
    扣案商品,亦無證據足以佐證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虞,
    尚難認定其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