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有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有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有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10號、107年度朴交簡
字第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
,而是第3次犯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
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再
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6號
被 告 黃有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傳於民國114年9月22日8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魚
塭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6分許
,行經嘉義縣○○鎮○○里○○○○0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為警當場逮
捕。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