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汪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汪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4號
被 告 李汪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興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嘉義縣布
袋鎮菜舖里大眾爺廟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汪興於同日15時34分
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台19線道路98.3公里處(中油
加油站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
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汪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