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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凃啓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汪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汪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4號
被   告 李汪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興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嘉義縣布
    袋鎮菜舖里大眾爺廟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汪興於同日15時34分
    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台19線道路98.3公里處(中油
    加油站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
    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汪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2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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