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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尚傑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泓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濃度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本案為其第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起訴等節;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9號
  被   告 李泓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毅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鄉○○○
    00號附37之快樂園音樂會館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2時許,先搭乘朋友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之彩虹夜市停
    車場,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嘉朴路西段及
    朴子七路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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