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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8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卓春慧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炎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蔡瑞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顏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1月10日路覆字第1143045011號函及所附該局114年11月7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瑞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為次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被害人顏廖綉琴死亡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顏天化、顏志榮及被害人家屬因而痛失至親,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由被告、保險公司各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賠償完畢,保險公司於115年1月16日前匯款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引擎修理,與妻子、女兒、外孫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罹刑章,已成立調解,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56號
  被   告 蔡瑞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炎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中興路東往西直行,行
    經中興路與新榮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顏廖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興路65號前起步往北行駛,亦疏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顏廖綉琴
    人車倒地,並受有腹腔內出血、頭部挫傷、右小腿創傷性截
    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7時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蔡瑞炎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廖綉琴之配偶顏天化及顏廖綉琴之子顏志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顏廖綉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天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顏志榮於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239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口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
    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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