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明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縣警察局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闖越紅燈直行之過失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依條件履行(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見交易卷第67至69、71、8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麻太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
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游程翔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太路,
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蔡明儒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遂與游程
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游程翔受有頸部其他特
定部位表淺性損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蔡明儒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程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程翔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人員表明身分坦承肇事,
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郁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