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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震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官震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被告官震宇在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6頁),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而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過失,致使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王秀綿因而受有非輕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在本案過失程度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3號、114年
      度調偵字第8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官震宇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照號碼109-M
  8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39線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彎,適有王秀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路段外側路肩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秀綿因而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二、三根肋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
  經縫合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官震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綿證
  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查詢資料、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4年3月7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118A號函、交通部
  公路局114年7月8日路覆字第1143020491A號函、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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