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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0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蔡尚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清貴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高生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清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恪守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吳婕瑜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協議,雙方迄今未能和解等情狀;再酌以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
  被   告 高清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湖美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湖美二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
    規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婕瑜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健康三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吳婕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
    左腋神經損傷、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橈骨線
    性骨折、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後十字韌帶撕
    裂性骨折、左側近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眉撕裂傷2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吳婕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闖紅燈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婕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闖紅燈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已
    達重傷害乙節,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惟經本署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略以:吳婕瑜受
    傷造成多處骨折...目前已恢復獨立行走但跟同年紀相比,
    仍體力肌耐力不足,還無法跑跳。她左上臂持續無力抬舉超
    過肩膀,疑似臂神經叢損傷併左關節沾黏,明顯影響生活功
    能與生活品質,因此於2025年6月16日再次接受左肩手術,
    目前仍持續復健中...6月27日返診追蹤,前舉及外旋從術前
    110度及10度,進步到術後150度及70度,不過鬆筋手術後仍
    有可能沾黏,須持續復健,但能恢復至何種程度目前仍無法
    判定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8月
    15日戴德森字第1140800101號函附卷可考,是目前並無客觀
    事證足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自難以過失致
    重傷害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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