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7號、第56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峻維犯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趁廖勁崴不在場之 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隨身包及後背包,而後發現其內現金僅有新臺幣(下同)幾百元而作罷,致生未遂之結果。
㈡於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趁洪煜程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後背包內皮夾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㈢於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趁徐晨修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後背包內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㈣於114年4月8日下午2時07分許,在「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趁廖勁崴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隨身包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案經廖勁崴、洪煜程、徐晨修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峻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3405號警卷第1至2頁、第3至4頁、第5至6頁,3716號警卷第1至2頁,5608號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勁崴、證人即告訴人洪煜程、徐晨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3405號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見3716號警卷第4至5頁、第6頁正面及反面)。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害報告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被害報告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3405號警卷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2、23頁,3716號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實行竊盜之行為,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是此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廖勁崴,併參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為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尚有其餘竊盜案件或業經判處有罪,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分別竊得現金5,000元、1,000元,均未據扣案或無證據證明實際發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得之現金2,000元,已歸還告訴人廖勁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3716號警卷第14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峻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