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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3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工作及借款等細故起爭執,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持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雙側手肘受有挫傷等傷害,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號
  被   告 林進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宏是甲○○前雇主,雙方曾為工作及借款等細故起爭執。
    林進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前,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工地施工時,因不滿甲○○擅自進入其
    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並對其索討欠款,且拒絕依其要求下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甲○○雙手,致甲○○雙側手
    肘均因此受有挫傷。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進宏經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持
    鐵棍毆打告訴人甲○○,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
    證人即被告同事陳炳飛、黃鈺宏、呂秉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錄影檔案(燒錄於光碟)等附卷可佐,且有扣案之
    鐵棍1支為憑,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
    人時,曾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
    時、地以穢語罵告訴人,但辯稱:當下他非常生氣,因此以
    口頭禪髒話責罵告訴人,但他已經忘記當時罵什麼了等語。
    然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本案在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說出「幹你娘」這句話時,內心存
    有想藉由形塑對告訴人母親性交之意境來羞辱告訴人之情形
    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內心感受,即率認被告在道出此語時
    ,主觀上存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況被告是在與告訴人起口角
    衝突後,因盛怒而持棍毆打告訴人身體,並在毆打過程中對
    告訴人說:「幹你娘」,綜觀被告口出穢語當下之主客觀情
    境,堪認被告口出穢言目的是要增加自己的氣勢及宣洩其憤
    怒情緒,準此,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此舉已合致於
    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倘若成立犯罪,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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