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鄭富佑
- 被告張壬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壬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壬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空菸彈參顆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壬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美托咪酯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作為靜脈注射麻醉劑之成分,非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參諸扣案摻有美托咪酯成分之空菸彈3顆並無藥品品名、製造 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證據可認該空菸彈3顆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含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 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摻有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為偽藥仍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含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等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與證人黃O芃所施用之含美托咪酯成分菸彈,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轉讓偽藥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美托咪酯成分菸彈對身體健康之毒害,以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誡命,仍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殊非可取,復參以被告轉讓之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空菸彈3顆,經檢出含有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5號被 告 張壬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壬榤明知「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均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新增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113年1 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移列為第二級毒品),亦係我國藥 事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因與黃O芃同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無 償提供重量不詳之偽藥含有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予黃O芃施用。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000012號搜索票,於114年1月10日7時起,迄至8時38分為止,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壬榤所有之煙彈4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大瓶1瓶、小瓶2瓶、菸油5瓶、電子菸主機〈含依托咪酯煙彈〉1組、IPONE13PROMAX行動電話、 IPONE16PRO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並自黃O芃扣得使用過空菸 彈3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壬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O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000012號搜索票影本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相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02184號函暨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02247、1140002248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46100921號、法醫毒字第1146100922號)、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菸彈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有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數量,故本件無需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菸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偽藥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 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 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轉讓偽藥之犯行,如於審理時亦自白其犯行,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扣案使用過空菸彈3顆,經檢出含有異丙帕酯、美托咪酯 成分(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 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係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黃O芃施用毒品之物,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被告經警搜索扣得上開其他物品,因與本案無涉,將另案(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76號)聲 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天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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