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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劭宇

  • 被告
    張宇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宇漢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非大,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係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 被告能夠記取教訓,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抽驗菸彈1顆,鑑驗結果含微量第 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可佐(毒偵卷第19頁),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外觀相似,且均由被告於同日向同一人購買,足認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菸彈外殼,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個,因本案係追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尚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該電子菸主機即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備註 1 菸彈1顆 驗前毛重4.98公克 2 菸彈1顆 驗前毛重5.19公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76號被   告 張宇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漢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propoxate)於114年5月14日方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4年4月27日20時、22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前,以每顆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各購買菸彈1顆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4月28日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現被告將電子菸主機(含菸彈1顆 )放置於鞋櫃上,且經其主動從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菸彈1 顆(上開菸彈毛重分為4.98公克、5.19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宇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收據 ⑴被告於114年4月28日1時40分為警扣押毒品電子菸主機(含菸彈1顆)1支、菸彈1顆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正丙帕酯(propoxate)成分。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4 扣押物品照片 5 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7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尚未施用毒品菸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菸彈共2顆係違禁物,有前揭鑑 定報告在卷足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菸主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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