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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盧伯璋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冠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冠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之鎖頭、磁石蓋及機油與避震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冠緯明知其無支付修車費用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至林育生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大崙勝裕機車行」,向林育生佯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所有人(涉嫌侵占甲車部分另案偵辦)欲修繕甲車」等語,雙方議定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50元【鎖頭、磁石蓋及機油與避震器(下合稱材料零件)合計4450元;工資費用為2200元】,何冠緯並訛稱甲車修繕完畢後支付修繕費用等語,致林育生陷於錯誤依約修繕,何冠緯因此取得材料零件財產與免付工資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冠緯自白。

㈡告訴人林育生指訴及證人葉泉毅與陳佩昭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車輛詳細報表。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現場照片及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甲車維修費用意願及能力,竟要求告訴人為其維修更換零件等修繕行為,顯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提供維修甲車勞務利益及所更換材料零件等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3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修車費用意願與能力,仍利用告訴人信任詐得材料零件財物及工資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詐得價值合計4450元之材料零件,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詐得相當於2200元之工資利益,性質上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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