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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卓春慧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育鴻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汪育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汪育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現金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元,案發後尋獲皮夾,發還告訴人葉人豪皮夾、犯罪事實欄之證件及卡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從輕量刑,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竊盜所得之皮夾、犯罪事實欄之證件及卡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竊盜之2,5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惟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汪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育鴻於民國114年7月4日21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段0號「萬途順利桌遊館」內,見葉人豪正在把玩麻將且將
    外套懸掛於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外套口袋內之皮夾1個【內含簽帳卡、提款
    卡、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葉人豪於同年7月
    5日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人豪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用手拍打告訴人之外套之事實。 2.否認有竊盜之犯行。 2 告訴人葉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徒手竊取其皮包之事實。 2.證明有民眾於嘉義市北興街拾獲其皮包,並由其領回,然其內之現金遭竊等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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