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識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聽從醫事人員之指示,竟率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而損及醫療環境之安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不該;再酌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0號
被 告 廖文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
○段0號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7樓G棟01病房C床住院時,因對
醫護人員照護方式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徒手拿設置於該處之叫人鈴,朝院內護理師許詩柔
丟擲,砸中許詩柔之右腳盤上方鞋子(無證據證明許詩柔有
受傷),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許詩柔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許詩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文識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辯稱略以:「我當時覺得那條叫人鈴壞掉,我要丟出去,我
朝窗戶方向扔,我不知道護理師有過來」等語。惟查,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許詩柔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
現場蒐證照片、本署調閱案發時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參,因
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