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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9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王竑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幸運開獎機」刮刮樂彩券共捌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文良所營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富富叫彩券行」,徒手竊取黃文良所有放置在該玻璃展示櫃上之「幸運開獎機」刮刮樂彩券共80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竑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良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取之「幸運開獎機」刮刮樂彩券共80張,而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廷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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