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9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王竑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幸運開獎機」刮刮樂彩券共捌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文良所營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富富叫彩券行」,徒手竊取黃文良所有放置在該玻璃展示櫃上之「幸運開獎機」刮刮樂彩券共80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竑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良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取之「幸運開獎機」刮刮樂彩券共80張,而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廷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