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翁碧玲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9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霆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取得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0面,並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阮文眷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後林育霆騎乘懸掛上開假車牌之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 點發生違規行為,致各該舉發單位陷於錯誤,誤認違規駕駛者為阮文眷,而對阮文眷裁罰,經阮文眷察覺有異申訴,始經主管機關撤銷罰單同意免罰,因此未成功詐得免付違規罰鍰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嗣於114年1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 於嘉義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悉林育霆有懸掛他車車牌 之情,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1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函、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嘉縣警交字第114000390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4年3月13日雲警交字第1141301032號、114 年3月17日雲警交字第1140006639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7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 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114年1月間某日至同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作為詐欺得利之手段,故2行為間 行為部分合致,自應將上開2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據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依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之詐欺行為未達得利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未遵循法令戒慎行事,即使用偽造車牌,有害監理機關號牌管理、警察機關交通違規稽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侵害他人權益,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復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使期間不滿1月、尚未詐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新臺幣) 舉發單位/單號 1 114年1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雲林縣大埤鄉157縣道2K+130M處 行車速度109公里/每小時(該處限速60公里/每小時),超速49公里/每小時。 6,000元罰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最低罰鍰)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KK0000000、KK0000000 2 114年1月2日凌晨0時51分許/嘉義縣新港鄉159線新港鄉南壇段水月橋 行車速度90公里/每小時(該處限速60,超速30公里/每小時。 1,200元罰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最低罰鍰) 嘉義縣警察局/LB0000000 3 114年1月6日上午8時36分許/雲林縣大埤鄉157縣道2.13公里處 行車速度97公里/每小時(該處限速60,超速37公里/每小時) 1,200元罰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最低罰鍰)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KK0000000 4 114年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雲林縣二崙鄉台19線公路40.2公里處 行車速度73公里/每小時(該處限速60,超速13公里/每小時) 1,200元罰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最低罰鍰)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K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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