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吳育汝、陳昱廷、孫偲綺
- 原告李金美
- 被告李垣諄、李宥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金美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李垣諄 李宥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垣諄、李宥靜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6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3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 人於114年3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 確認聲請人與李大松間就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2人係基於李大松之 繼承人身分,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原登記在李大松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聲請人與李大松(出名人)之間,李大松已於112年3月28死亡,聲請人並未提出借名契約於李大松死亡後,該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委任關係之證據,準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被告2人縱有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 事,亦不能逕以該罪相繩。又被告2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所有權人,與聲請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抵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亦不構成背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背信 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人 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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