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亭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亭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亭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1年2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4年3月(計算式:1年2月+1年+1年+1年1月=4年3月),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2年7月(計算式:1年2月+1年5月=2年7月),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情節高度相似,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113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114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176號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月3日至112年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114年7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114年10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36號(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1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