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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勝程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勝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勝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部分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部分則為竊盜案件,而有罪質不同之情形,是考量各案情節、侵害之法益嚴重性,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等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⑵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⑵有期徒刑7月。 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⑵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⑶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09日 112年12月24至25日 112年12月23日 112年12月23日 113年01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26號、第302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96、3397、48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5月22日 113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6月24日 114年02月03日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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