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雄因犯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目前履行被害人賠償中,尚須支付母親看護費用,生活陷入困境,後悔犯下此案,請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39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建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26日 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8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7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26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