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魏宏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14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宏梅前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據該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14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為真。
四、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既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主文宣示內容為據,就此執行指揮命令應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