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賢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賢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賢坤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遊戲帳號,則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以縱取得其帳號者以該帳號供犯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前某 時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下稱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與友人,供該人以謝賢坤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線上遊戲「星誠online」之帳號(遊戲暱稱:梁朝孤旋),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遊戲帳號之不詳成年人,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向朱翁怡庭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致朱翁怡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許,至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購買等值 之遊戲幣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嗣因朱翁怡庭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賢坤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及使用,有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提供簡訊驗證碼供他人註冊遊戲帳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提供給友人「徐士傑」使用,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為被告申辦及使用,被告有將本案門號號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並將本案門號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該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緝第35至3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參;又不詳成年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以被告前揭本 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線上遊戲「星誠online」之帳號(遊戲暱稱:梁朝孤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向朱翁怡庭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致朱翁怡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許,至超商繳費4,300元,購買等值之遊戲幣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翁怡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繳費證明聯、繳費金流資料、遊戲帳戶儲值資料(見警卷第3至19頁)及星城遊戲註冊網路資料(見偵卷第49至54頁)存卷足憑。可知以被告本案門號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遊戲帳號,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以之作為以告訴人遭騙款項購得點數之儲值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而註冊所得之網路平台會員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 ⑴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號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而被告案發時已是34歲之成年人,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卷第151頁),是依被 告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⑵參以被告本身亦有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有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65頁),被告應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申請數量之限制,向其索要門號使用者大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被告就此供稱其友人「徐士傑」向其表示遊戲帳號被封號,其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提供本案門號供註冊,與友人「徐士傑」認識1年半左右,「徐士傑」是77年次、桃 園楊梅人,已經無法聯繫上「徐士傑」等語(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經本院質疑依戶役政查詢結果(見訴卷第105至110頁),並無其所稱之人後,被告改辯稱:如果是「徐士杰」的話,也是77年次等語(見訴卷第114頁);後於本院審 判程序又供稱:伊友人應為「徐士傑」,是78年次的,伊先前記錯了等語(見訴卷第145頁),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 擷圖(見訴卷第155至159頁)。基此,被告前後供述已有差異,且觀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已非完整、連續之對話紀錄,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傑」索要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係113年5月6日,並表示須未註冊過星城線上遊戲之門號 ,與本案門號供遊戲帳號註冊及驗證時間為113年4月28日顯然有落差,而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⑶而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與對方申辦線上遊戲帳戶以作為儲值遊戲點數之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貿然將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提供與他人,事先未進行相關合理之查證,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綜上各情,應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應可知悉。被告卻仍率而將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獲悉具體詐欺手法為何,並未直接與告訴人聯繫,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原簡字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 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雖有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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