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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陳威憲

  • 當事人
    呂東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亮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東亮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先向不知情之蕭玉琳( 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以蕭玉琳申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件門號)後,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武德街附近某巷子,將本件門號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樂L」使用。嗣該人取得該門號SIM卡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實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13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朱卉菁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陳瑾怡」、LINE群組「牛市 掘金飆股天王/何丞唐」遭誆稱:下載註冊圳光APP會員,依指示儲值交付現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朱卉菁陷於錯誤,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聯繫,指示朱卉菁於113年9月24日18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 幣40萬元、500公克黃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朱卉菁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東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蕭玉琳於警詢、偵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7、39至43、45至49、51至61、63至65頁,偵卷第51至55頁)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通聯記錄翻拍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至25、79、81、83、85、87至89、91至113、115頁,偵卷第59至61、81至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取得本件門號後供他人使用,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前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雖可預見將本件門號交與他人,可能使之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就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行使詐術內容等節,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月確定,復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至112年8月18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故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復為本案非法使用,已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難為求償,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自陳提供本件門號未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或有報酬,是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門號SIM卡,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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