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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康敏郎盧伯璋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弘軒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被告
劉子明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裕元
被告
凃巧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第9394號、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7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A01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貳顆(含盛裝前開毒品之載體外殼貳個)均沒收銷燬。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四、A01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A02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7(原名:呂振豪。以下以「A07」稱之)與身分不詳、綽號「哥哥」及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營業中)MercedesBenz外匯車」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發送販售毒品廣告予不特定人,待有買家連繫要購買毒品時,即由「(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或「哥哥」通知A07指派他人前往面交毒品,於毒品交易完成後,A07再將販毒所得交與「哥哥」。又因A03原與A02、A01(上2人為夫妻)同住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號租屋處內(以下簡稱「上開租屋處」),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A07至上開租屋處找A02聊天,當時A02不在,A07便與A03在上開租屋處內聊天,此時甲○○恰巧收受前揭販毒廣告訊息,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與「(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或「哥哥」即通知A07指派他人前去面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A07收到交易毒品通知後,隨即委請A03前往進行交易,A03遂與A07、「哥哥」、「(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應允,隨後便攜帶A07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TY-2581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21日凌晨2時57分許,抵達約定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朱子公廟」,約3分鐘後,A03即交付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並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A03於返回上開租屋處後,隨將2000元價金交與A07。

二、於翌(22)日晚間,因甲○○復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故再向「(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或「哥哥」即通知A07指派他人前去面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A07收到交易毒品通知後,便指示A02前往進行交易,A02、A01遂與A07、「哥哥」、「(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1,於113年2月22日晚上9時50分許,抵達約定之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大九九大賣場玉山店」外,A02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A01,由A01從車窗交予甲○○並向其收取販毒價金2400元。A02與A01當日從前述2400元販毒價金中抽出400元作為其等報酬後,將2000元販毒價金餘款交與A07。

三、A02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收受由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之煙彈2顆後,放置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而開始持有之,迨至113年5月28日上午7時12分為警查獲時止。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A07之辯護人就證人A04、被告即證人(以下均稱「被告」)A02、A01、A03於警詢時之陳述,否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而證人A04、被告A02、A01、A03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A07之辯護人就證人A04、被告A02、A01、A03於偵查中之陳述,否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二第141頁),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若對偵查中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有所主張,自應提出證據,而非出自空泛推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之辯護人就證人A04、被告A02、A01、A03在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且證人A04、被告A02、A01、A03在偵查中之證言,由該等訊問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A04、被告A02、A01、A03皆已於本院具結作證,並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A07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利已受保障,證人A04、被告A02、A01、A03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其餘證據因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A02、A01部分:於113年2月22日晚間,因甲○○復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故再向「(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由被告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1,於113年2月22日晚上9時50分許,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大九九大賣場玉山店」之約定地點,被告A02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A01,由被告A01從車窗交予甲○○並向其收取販毒價金2400元等情,業經被告A02、A01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在卷(偵9394卷第48頁、偵6070卷第354、245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他卷第15至16、24頁、偵6070卷第345、347頁),復有證人甲○○與「(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連繫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8頁左邊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9至22、25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399卷第177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7頁、警6399卷第175頁、偵6070號卷第137、138頁)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被告A07部分:

⒈本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係被告A07指示被告A02前往交易:被告A02依被告A07指示,駕車搭載被告A01,於113年2月22日晚上9時50分許,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大九九大賣場玉山店」外,由被告A02、A01共同與證人甲○○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00元,當場銀貨兩訖乙情,業經被告A02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案發前是我去詢問A07,因為我那時脊椎開刀後,無法搬重,我四處問人有沒有工作可讓我做,A07就說如果有人找A07買毒品,就請我去交易(偵6070卷第227頁)。A07於113年2月22日有到上開租屋處找我,並當面把毒品交給我(本院卷一第339、343、346至347、349頁),指示我開車到「大九九大賣場玉山店」交易(本院卷一第343、346至347頁),於是我開車搭載A01前往,抵達後,我就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交A01,由A01交給甲○○(本院卷一第344頁),我當場收下甲○○交付的毒品交易價金2400元,之後我就開車回上開租屋處(本院卷一第345頁),我當天就把其中2000元交給A07,餘剩的400元交給A01(本院卷一第341、346、350頁),A01收下的400元是我賺的(本院卷一第346頁);被告A01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A02有幫A07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偵6070卷第239頁),A02與A07配合方式,是如果有人聯絡A07要購買毒品,A07就會打給A02,我再與A02去交易,收到的交易價金扣除我與A02的利潤後,再交給A07(偵6070卷第243頁)。但決定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的人是綽號「哥哥」的上游(本院卷一第361頁),「哥哥」會先打電話給A02問A02與我在哪裡?有沒有在忙?A02及我就知道有工作上門了,接著A07就會打電話交代A02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和數量,要A02與我去交易(本院卷一第362頁)。A02於113年2月22日與甲○○交易毒品時,我也在車上(偵6070卷第239頁),這次毒品交易是A02接到A07指示要去交易毒品的電話後(本院卷一第362頁、偵6070卷第241頁),A02就去上開租屋處3樓後方房間內拿取藏放的毒品,並告訴我要去交易毒品(本院卷一第362頁),A02與甲○○這次交易毒品的價金是2400元,A02交易後有拿400元給我(偵6070卷第241頁),並說這400元是交易毒品賺的報酬(本院卷一第369頁)各等語在卷,且所述之主要、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見本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係被告A07指示被告A02前往交易,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⒉被告A01上開證述內容具有補強證據:

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之自白與共犯之自白間或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倘自白內容一致,若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非不得以該補強之共犯自白,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7曾使用A04(即被告A07之前女友)之手機,於某星期四與被告A01傳送文字對話乙節,業經證人A04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以:某星期四下午2時3分許,我在我的手機上看到A01用微信問我問題,A01所問的問題好像與毒品有關,我就把我的手機拿給A07,A07就與A01對話(偵6070卷第261、263頁、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A07於審理時自陳:某星期四下午2時3分許起,我有使用A04的手機與A01以文字對話(本院卷二第164頁)各等語相符,足以肯認。而上開某星期四下午2時3分許起,被告A07與A01之文字對話照片如下所示(偵6070號卷第224、222、221頁。按:因照片未按順序附卷,正確順序應為第224、222、221頁):析之上開第一張照片所示內容(按:右邊為被告A07傳送之文字對話、左邊為被告A01傳送之文字對話),被告A01說「誒好吧」 後,被告A07即傳送「還是你要」、「還可以拿去出」,被告A01即問「他說的?」被告A07回稱「他沒要賺都回給哥哥就好」並在被告A01上開所問「他說的?」下回覆「對」。而被告A01上開所問「他說的?」乙語中之「他」即為被告A07乙節,業據被告A01於審理時供證:我上開所問「他說的?」這句話中的「他」是指A07(本院卷一第373頁);被告A07亦於審理時自承:A01上開所問「他說的?」這句話中的「他」是指我(本院卷二第165頁)各等語相符,可知對話中的「他」為A07,另一句所稱之「哥哥」則為不同人。又輔以第二張照片中,被告A07說「如果買3300回的話2800賺你們的錢也沒意思」,依文字意涵應指如果被告A01用3300元買飲料圖示所代表之物品,被告A01要花費3300元,被告A07再回給他人(按:即「哥哥」)2800元,被告A07本可從中賺500元。基上足以推論,被告A07對被告A01對話之原意應為「我沒要賺這500元,只要回給哥哥2800元就好」,可見被告A07、A01對話中所指飲料圖示物品來源,係來自於「哥哥」,「哥哥」透過被告A07交與被告A01「拿去出」,被告A07本可從中賺取金錢,嗣後再將價金交回「哥哥」,「哥哥」應為被告A07、A02、A01交易毒品之上游,至為明顯。依此,被告A01上開證述「決定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的人是綽號「哥哥」的上游(本院卷一第361頁),「哥哥」會先打電話給A02問A02與我在哪裡?有沒有在忙?A02及我就知道有工作上門了,接著A07就會打電話交代A02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和數量,要A02與我去交易」等語,應屬真實。此外,被告A07、A01對話中,除提到「煙」乙詞外,還不斷以飲料圖示影射某物品,此種使用隱晦刻意含糊之方式,恰與交涉毒品時使用之文字內容常不欲他人發覺之犯罪型態特徵相符,該「煙」及飲料圖示所影射之某物品,應係分別代表用「抽」及「喝」方式所施用之毒品,適與被告A01上開證述A02有幫A07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偵6070卷第239頁)等語相符,足徵被告A01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綜據上述,被告A01之證述既有上開照片作為補強證據,則與被告A02證述內容主要、重要部分相符之被告A01證述內容,依前揭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被告A02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A02、A01之證述內容均有補強證據,且主要、重要部分相符,其等所證述上開各證詞,應屬事實。

⑶「相異證人或同一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從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信,而全數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證述:A07於113年2月22日有到上開租屋處找我,並當面把毒品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39、343、346至347、349頁),固與被告A01所證述:這次毒品交易是A02接到A07指示要去交易毒品的電話後(本院卷一第362頁、偵6070卷第241頁),A02就去上開租屋處3樓後方房間內拿取藏放的毒品(本院卷一第362頁)等語相互不一致,然就本次交易係被告A07指示被告A02前往交易之主要、重要情節則屬合致,本院認直接受被告A07指示前往交易毒品者為被告A02,被告A02就實情自較知悉,且衡以被告A01於偵查中即表明:A02於113年2月22日所交易的毒品,「好像」是從上開租屋處那邊拿的等語(偵6070卷第241頁),其就此項問題之回答已帶有不確定性,故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前述事證,此項問題應以被告A02之證述內容較為合理可採,附此說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A03部分:被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21日凌晨2時57分許,抵達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朱子公廟」之約定地點,經過3分鐘左右,被告A03即交付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並向甲○○收取2000元價金等情,業經被告A03於警詢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警6399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他卷第15至16、23頁、偵6070卷第343、345、347頁),復有證人甲○○與「(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連繫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8頁右邊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9至31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6頁、警6399卷第170頁)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被告A07部分:

⒈本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係被告A07委請被告A03前往交易:被告A03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以:於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至1時許之間,A07到上開租屋處要找A02,但A02不在,A07就與我聊天,當時上開租屋處內只有我與A07,之後我要跟A07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7就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託我幫忙交易,我於當天凌晨2時57分許,抵達A07指示之約定地點「朱子公廟」並與甲○○完成毒品交易後,回到上開租屋處就把販毒價金2000元交給A07等語(偵6070卷第251、253、255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20、23頁),被告A03所述情節除細微枝節部分稍有不符外,其餘主要、重要情節則歷次供述一致,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足見本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係被告A07委請被告A03前往交易,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被告A03上開證稱內容具有補強證據: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轉讓毒品者與受讓者)等必要共犯,惟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甲○○於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2日均係與「(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連繫後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他卷第16頁),並有證人甲○○與「(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連繫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8頁右邊及左邊照片),足見證人甲○○此二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賣家同一。又證人甲○○於113年2月22日之購毒對象,乃係依被告A07指示前往交易之被告A02、A01,業見前述,可知「(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並不會直接指派實際前往交易之俗稱「小蜜蜂」即被告A02、A01,而係透過被告A07指定適當之人前往交易。此外,於某星期四下午2時3分許起,被告A07使用證人A04手機與被告A01對話中,被告A01問被告A07「回哥的沒變嗎」時,被告A07即稱「對」,即得推知關於毒品種類、金額、數量等交易條件,並非由被告A02、A01與上游「哥哥」直接溝通,而係透過被告A07告知,被告A01才會向被告A07提問,被告A07也才能肯定回覆。再者,依上開於某星期四下午2時3分許起,被告A07使用證人A04手機與被告A01對話中,可得知被告A01取得毒品再「拿去出」(亦即售出)後,被告A07可從中賺取金額,之後被告A07再將價金交回「哥哥」,被告A07顯然在毒品交易過程中處於居中控盤、從中賺取差價之地位。由上開證人甲○○此二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賣家同一;毒品係透過被告A07指定適當之人前往交易;關於毒品種類、金額、數量等交易條件,係毒品上游「哥哥」透過被告A07告知小蜜蜂;被告A07可從中賺取金額,之後再將價金交回上游「哥哥」等間接證據,適可補強在毒品賣家同一之情形下,被告A03未直接受「(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指示,而係受居中控盤、從中賺取差價之被告A07所託前往交易毒品之陳述為真實。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A07之弟弟A05在使用,業經證人A05於審理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A07名下,但被告A07把該部車輛借給我後,就變成一直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然而,該部車輛仍然登記在被告A07名下,業經證人A05證述如前,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警6399卷第171頁),因之,於113年2月21日凌晨,被告A03要使用該部車輛前,車主即被告A07正好在上開租屋處內,則被告A03禮貌性知會被告A07而向其借用,並不違常情,附此說明。

㈣至於證人甲○○本次向被告A03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係駕車搭載友人乙○○同往購毒,但在約定地點,僅有證人甲○○獨自一人下車與被告A03交易毒品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陳:這次毒品交易只有我一個人下車而已等語(偵6070卷第343頁),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確實顯示僅有1人自證人甲○○所駕車輛下車(警6399卷第170頁上方照片)乙情相符。另佐以被告A03於審理時亦陳:本次與我交易毒品的人只有一人,我並不知道要購買毒品的人有二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62頁),是被告A03主觀犯意範圍僅止於購毒者證人甲○○,不及於乙○○,故起訴書記載「A03……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2公克予甲○○、乙○○」之事實,應予更正。

三、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06,欲證明被告A07因證人A06之介紹,才得於113年4月間住入上開租屋處,可見於113年2月21日、22日,被告A07與被告A02、A03並無形成任何強烈信賴與合作關係之可能性(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惟證人A06於審理時證陳:被告A07並不是透過我的介紹或基於任何原因,才有辦法入住上開租屋處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從而證人A06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無法作為有利被告A07之認定,在此敘明。

四、主觀意圖: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被告A07雖堅不吐實,惟其與毒品買家即證人甲○○並不相識、毫無交情,如無利可圖,應不致於干冒遭查緝風險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見被告A07主觀上確具有營利及賺取價差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A02、A01共獲得400元報酬,前已述及,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及賺取價差之意圖及事實,應無疑義。

五、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A02於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卷二第161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警4403卷第69、70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4403卷第81至88頁),足認被告A02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A07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A07、A03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A07、A02、A0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7與A03、「哥哥」、「(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之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7、A02與A01、「哥哥」、「(營業中)Mercedes Benz外匯車」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A02各自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A07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告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告確定,於111年8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A07、A03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2人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2、A01、A03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3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A02、A01、A03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其等於犯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其3人漠視法紀助長本案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另被告A07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紀錄,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5至405頁),竟不知收斂警惕接連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然被告A07於犯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被告4人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曾犯傷害罪、被告A03僅有上開經論以累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紀錄不予重複評價、被告A02曾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A01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23至25、27、29頁);於審理時,被告A07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網路遊戲寶物買賣、已婚、生有1子1女,被告A03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未婚、無子女,被告A02自陳國中休業,被告A01自陳高中畢業;被告A02、A01為夫妻、生有1女、被告A02之父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有戶籍謄本、乙種診斷證明書、兒童健康手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53、255、257、259、261、263、265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議本院依法對被告A02、A01減刑並從輕量刑之意見;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被告A02持有毒品種類、重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A02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A07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A07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A02、A01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A02、A01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39、241頁),惟被告A02、A01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刑度已逾2年以上,自與緩刑條件不符而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A07因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而共取得4000元,因無證據證明被告A07已上繳「哥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A01就犯罪事實二所獲得之報酬4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其等亦於審理時陳明係其2人共同花用迨盡(本院卷二第161、162頁),故無法得知被告A02、A01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就該4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A02、A01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A02經警方扣案之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A02於審理時自陳係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16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三所犯經警方扣案之菸彈2顆,其內容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載體外殼2個,依現行檢驗方法難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關於被告A02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六、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而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一併聲請沒收被告A02所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但查該3包毒品咖啡包,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故非刑事罰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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