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政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尤政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9至40、49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尤政堃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3、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九井一」、「紙包機」、抖音影音軟體暱稱「小可愛」、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芳婷」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39、43、45頁),且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再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39、43、45頁),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符合前揭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因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所為本案僅因其駕駛公司車輛發生車禍而須賠償公司、急需用錢,竟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據被告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3頁),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王柏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欲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況告訴人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達59萬元,損失非微,顯見被告為圖個人私益,一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衡酌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檢察官與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自陳未婚、無子女、需要給母親家用、現從事工地、日薪1,500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5頁),以及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至明(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39頁),且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確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罪所用,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84頁),是前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雖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上繳工作,然告訴人遭詐騙之40萬元,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證據出處 ㈠ 點鈔機1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3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頁)。 ㈡ 契約書7張。 ㈢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SE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㈣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尤政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政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
稱飛機軟體,下稱TG)暱稱「九井一」、「紙包機」、短影
片網路社群社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暱稱「小可愛」、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芳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以假冒虛擬通貨「幣商」方式,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
取投資款,並約定由尤政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財物之車手工
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自114年2月
7日前某日起,以抖音暱稱「小可愛」、LINE暱稱「黃芳婷
」結識王柏舜,佯稱: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致王柏舜陷於錯誤,依「黃芳婷」指示,自114年2月7日起
,陸續透過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或向虛擬通貨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入金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為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嗣王
柏舜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與警方配合,假意與「黃芳
婷」指定、LINE暱稱「鼎富幣所」幣商相約於114年2月14日
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河濱運動公園停車場,以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12034顆泰達幣(USDT),並配合員
警誘捕車手。待尤政堃於當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向王柏舜收取款項時,為員警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40萬元(已發還王柏舜)、
手機2支、點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7張。
二、案經王柏舜委任王乙筑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政堃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柏舜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所騙交付款項及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誘捕車手之過程。 3 告訴代理人王乙筑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所騙交付款項及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誘捕車手之過程。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現金4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手機2支、點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7張之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1)證明告訴人依LINE暱稱「黃芳婷」指定,與LINE暱稱「鼎富幣所」聯繫面交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加入TG暱稱「紙包機」、「九井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假冒虛擬通貨「幣商」方式,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財物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6 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資料 佐證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虛擬貨幣金流流向分析 泰達幣匯率網路查詢結果 7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USDT提領明細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TG暱稱「紙包機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②罪處斷。扣案之手機2支、
點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7張,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