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何啓榮
- 當事人戴渟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渟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5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渟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120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附表部分補充各筆贓款遭人提領時 間及臚列證據出處而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渟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126、12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20、126、128頁),且於偵查中固坦認「其有提 供本案4組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其於偵查中則係認 為「其係遭他人詐騙始提供本案4組帳戶」而否認犯行(見 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31頁),是其於偵訊中否認其主觀 上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要件。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素行尚稱良好,而 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卻恣意提供如起訴書所示4 個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A01等3人遭詐騙 款項合計高達96萬8,000元,難以求償、妨害金流透明化致 詐欺犯罪猖獗、嚴重戕害我國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且依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社會生活經驗 ,絕非愚鈍之人,應足判斷應徵工作無須使用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組帳戶之資料 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⒉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再為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以及其已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亦有遵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 其有遵期賠償告訴人A0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133頁),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 念。 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A01等 3人因遭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非微,被告自陳現從事紡織業 打版師、月薪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 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A02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 29、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素行良好,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 亦有遵其賠償,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A01給付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3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渠等損失,然前開事項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就渠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 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名下如起訴書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 ,且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然該等帳戶之資料均未扣案,且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 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A0 1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A01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16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17日前給付3萬元,並於114年12月17日前給付3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轉匯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㈠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2時17分,佯裝為告訴人A01之子,接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因做生意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轉帳匯款。 10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7分,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鈺順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⒉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1時43分,轉帳匯款1萬元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A01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4、55頁)。 ⒊告訴人A01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力鼎」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至55頁)。 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01頁)。 ⒌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頁)。 ⒍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鈺順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5頁)。 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轉帳匯款。 3萬元 (共13萬元) ㈡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9分,佯裝為告訴人A02之外甥,接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因投資基金資金遭套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臨櫃匯款。 45萬8,000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晚上7時35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成功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700元(前開提領款項含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內結存3萬8,799元)。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A02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56至57頁)。 ⒊告訴人A02提出「李弘旻」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9至60頁)。 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7頁)。 ⒍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成功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5頁反面)。 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佯裝為被害人A03之媳婦楊婕宜,以電話向其聯繫並佯稱:因朋友缺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7分臨櫃匯款。 28萬元 被告名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3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臨櫃提領13萬6,000元。 ⒉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1時19分,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民雄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⒊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1時20分,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民雄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⒋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1時21分,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民雄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⒌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1時22分,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民雄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⒍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7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600元。 ⒈被害人A03之代理人楊石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A03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收款憑條影本(見警卷第61頁)。 ⒊被告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06頁)。 ⒋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5頁)。 ⒌嘉義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民雄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5頁反面)。 ⒍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6頁)。 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合計:96萬8,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1號被 告 戴渟薇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渟薇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接續㈠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㈡於113年10月14日9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何藝茹」,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A01、A02及A0 3,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A01等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渟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中信、臺企、郵局、第一帳戶共4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何藝茹」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A0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告有將中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A02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LINE文字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①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A03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佐證被告有將臺企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①被告申設之中信、臺企、郵局、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被告提出之犯罪自白書。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予「何藝茹」使用之事實。 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渟薇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幫助犯)。然查:被告係於113年9月2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嘉義縣市人才求職網」觀覽「AngelLee」發布「英富有限公司」之徵才貼文後,即透過MESSENGER通訊 軟體聯繫「AngelLee」進行求職,「AngelLee」表示正招聘「行政及業務助理」,要求被告傳送履歷,被告復傳送其104網站之個人履歷表應徵,「何藝茹」再要求被告聯繫LINE 暱稱「蔡雅蓁」之人,「蔡雅蓁」與被告語音通話面試後,要求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填寫「英富僱用合約書」,再指示被告聯繫主管「何藝茹」,「何藝茹」以發放薪資及公司購置電腦設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交付廠商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與其等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購買商品合約 書、商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因求職目的與 「何藝茹」聯繫無訛,且其於應徵過程中提供履歷、填寫文件,並確實收受錄取通知,經公司人員告知公司制度等,亦無特別可疑之處,則被告基於誤認對方係正當公司人員,而同意傳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並配合提領款項等行為,要難遽認被告於應徵工作之時已有該職務內容涉有詐欺及洗錢之預見,是要難僅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再者,詐欺為犯罪行為,如為檢警查獲,即可能遭起訴、判刑,故有意從事詐欺行為者,通常將盡可能隱匿自己身分或相關證據,避免為檢警得知。然被告依「何藝茹」指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辦理對方所誆稱之業務時,因與接洽之行員閒聊,得知該行員亦認識被告任職於該銀行嘉義分行之小叔,而於家庭群組分享此事及其所辦理之業務,經被告家人驚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嫌洗錢後,被告即與家人一同前往民雄分局報案,然未獲受理,此時「何藝茹」等詐欺集團成員依然將詐欺款項45萬8000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聯繫被告提領未果後,更多次以MESSENGER及LINE撥打語音通話催促被告,被告 皆未理會並不再依指示提領贓款,僅於同日19時35分許,將自己郵局帳戶原有之存款3萬8700元領出(於告訴人A02匯款 前結存金額為3萬8799元),並申請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等資料主動提供予警方,最終於被告帳戶遭列警示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巴掌派出所於113年10月17日16時7分許受理被告之報案。另被告明白自己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後,更到各臉書社團搜尋有關「英富有限公司」之徵才貼文,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告知亦想應徵該職缺、暱稱「熊 珮瑩」之人此為詐騙,積極防止損害擴大,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巴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犯罪自白書、與「何藝茹」等人間之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家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英富有限公司」相關徵才貼文截圖、與暱稱「熊珮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倘 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豈會將以自己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提供用作詐欺及洗錢之用,又親自前往提領,再多次主動向警局報案,堪信被告於從事上述提供金融帳戶、提領金錢等行為時,主觀上並未認知其可能是從事詐欺犯罪行為。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惟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薪轉帳戶及購置設備等話術誘導,遂應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知情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一途,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有利益, 益徵被告乃遭到詐欺集團趁其有求職需求,始疏於防範而遭詐欺集團所騙,而遭不法利用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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