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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正雄洪舒萍李紹嘉余珈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淑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90號、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何淑美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何淑美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至14、84、140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之說明(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1名3歲幼子及1名未滿1歲幼女需扶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將有家庭分崩離析之社會問題,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應屬妥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余政慧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5萬元,自115年1月25日起至117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5至126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余政慧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前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惟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本案犯行,提供之金融帳戶多達3個,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受騙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是應予以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190號、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8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刪除、倒數第2行「遠東
    帳戶」後補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
    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何淑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有宣告刑之上限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
    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認罪(本案未進行審判程序),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
    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
    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
    過程中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足見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
    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
    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
    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
    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而無法特
    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生活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李巧穎 113年7月29日10時10分許 25萬元 何淑美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2 李碧聆 113年7月29日10時25分許 34萬9,872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3 余政慧 113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19萬8,0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4 蔡沛翎 113年7月29日11時15分許 85萬60元 何淑美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5 尤天聰 113年7月29日14時8分許 50萬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6 劉桂杏 113年7月26日11時9分許 120萬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11時56分許 180萬元   7 王法淇 113年7月22日13時35分許 160萬5,662元 何淑美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8 王瀚評 113年7月29日10時19分許 9萬元 A帳戶 以LINE、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其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10時20分許 4萬5,000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何淑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24分許、113年7月18日
    14時5分許、113年7月22日16時33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
    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桃萱」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巧穎、李碧聆、余政慧、蔡沛
    翎、尤天聰、劉桂杏、王法淇、王瀚評等8人,使其8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郵局、臺銀、遠東帳戶。嗣其8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
    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淑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以5萬元之代價,以LINE提供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並已收取5000元之事實。 ⑶被告有想過對方有問題,但因缺錢仍提供上開3帳戶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巧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巧穎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碧聆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碧聆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余政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余政慧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存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沛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沛翎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尤天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尤天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桂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桂杏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法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瀚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與「黃桃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11 郵局、臺銀、遠東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  12 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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