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振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7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廠牌MSI 銀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廠牌iPhone X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3-16 行「嗣鍾欣庭……當場查獲」應更正為『嗣因警方獲報疑似吸毒案件,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之218 房執勤臨檢,當場查獲通緝人口張振洋,張振洋與在場黃上恩主動告知有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等節』(參警5347卷第3 頁、第17頁、第42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金訴卷第76-7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上恩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惟被告向警方自首暨偵、審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贓款繳交為警查扣在案情形,故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仍適用。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仍有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振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振洋與黃上恩、「獅子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依卷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首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振洋於113 年6 月6 日13時31分許提款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後,同日13時50分許因警獲報吸毒案件而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之218 房執勤臨檢,當場查獲通緝人口被告張振洋,被告張振洋與黃上恩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前,遂主動告知有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並扣得毒品相關等物,故被告主動坦承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前,尚難認警方單僅憑客觀扣案物(毒品相關、金融卡無任何名字可辨識、現金亦非鉅額),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有從事前揭犯行,依前述說明,難謂員警已對被告犯罪發生嫌疑。被告係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所得贓款繳交為警查扣在案,符合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規定,應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輕,附此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繳交為警查扣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遞減輕之。
⒊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組織犯行,亦自首暨自白洗錢犯行,且所得贓款繳交為警查扣在案,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下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分工末端車手,考量告訴人意見(見金訴卷第59頁筆錄所載,扣案發還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77頁筆錄所載),另案在桃園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廠牌MSI 銀色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iPhone X白色行動電話1 支、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76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係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告訴人款項,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然真正權利人(鍾欣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述遭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⒊扣案其餘現金94,000元是否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及其餘金融卡5 張是否「其他」違法行為之所用,仍待檢警後續偵查,甚至毒品相關等物,或非被告名義、或僅屬證據性質,或卷內別無客觀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以上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