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余珈瑢

  • 被告
    黃炯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炯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第16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倒數第1行「領一空。」補充為「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附表一及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僅有「小鄭」,且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行騙等語。此外,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與「小鄭」以外之人共同涉犯本案,及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而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知悉之對象僅有「小鄭」1 人,故本案並無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子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完畢)、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貸款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 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案卷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而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生活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歐○如 113年9月13日17時28分 4萬9,980元 黃○誠所有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歐○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3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0至31頁、第33至35頁反面、第38至39頁) 113年9月13日17時31分 2萬3,900元 113年9月13日17時33分 2萬3,900元 113年9月14日0時37分 1萬5,123元 附表二: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歐○如 黃炯安應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予歐○如(共應給付9萬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炯安明知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兒子黃○誠所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於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藉歐○如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出售寶寶奶 粉文章之機會,假冒為買家「葉玉婷」、「Wxz Wxz」、「 蔣真芯」、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專員」向歐○如佯稱:欲購買奶粉,惟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歐○如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3日17時28分許、同日時31分許、同日時33分許及同年月14日0時3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2萬3,900元、2萬3,900元、1萬5,123元至本件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歐○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炯安於警詢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黃炯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小鄭」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9月在臉書上尋找貸款,就有一名暱稱「小鄭」之人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且說要幫伊把帳戶的金流洗的漂亮一點增加貸款過件率,伊才會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 2.被告自承已刪除與「小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其他證據得以提供以實其說之事實。 3.被告自承提供提款卡密碼後1、2天就無法聯繫「小鄭」,且有點擔心,但未為任何處置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歐○如遭詐欺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件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