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翁碧玲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書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14年度偵字第1963、2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書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書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對方提領、轉匯帳戶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後,復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台銀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趙書平上開帳戶、證件資料之成年人,先以趙書平名義向網路特約商店註冊消費者個人(會員)資料登錄使用,及綁定趙書平台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或至超商繳費,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書平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擷圖、轉帳交易明細、代收款繳費證明、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盛柏宏有限公司、鑫秝喨國際有限公司及愛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資料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橫跨新舊法時 期,應逕適用洗錢犯行終了時之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14年度偵字第1963、256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或獲悉具體詐欺手法為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聲字第4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以108年度 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誣告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被告於11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性質,與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且互無關聯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 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共8人及各所 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對其本案涉案帳戶所收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各告訴人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繳費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或代收服務公司 1 汪芸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汪芸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汪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7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1萬元、2萬元;同日下午1時11分許、2萬元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楊珊姍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向楊珊姍佯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楊珊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22日晚上10時18分許、1萬元 台銀帳戶 3 陳以謹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0時37分許,向陳以謹佯稱可代為進貨云云,致陳以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22日晚上10時48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4萬元 台銀帳戶 4 陳佩伶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向陳佩伶佯稱可抽獎云云,致陳佩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22日晚上10時17分許、9萬9,973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徐士展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向徐士展佯稱有抽中獎品云云,致徐士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22日晚上11時36分許、3萬4,300元;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2萬3,120元 台中商銀帳戶 6 蘇志翔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間某日,向蘇志翔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蘇志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7月25日晚上8時27分許、1萬元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邱郁婷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7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向邱郁婷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邱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7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5,000元;同日晚上7時48分許、5,000元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 劉淑蘭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7月28日上午8時16分許,向劉淑蘭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劉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5,000元(2筆)、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5,000元(3筆)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款項後因取消交易退回被告台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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