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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柯權洲

  • 被告
    蔡泓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57、135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泓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 月間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A帳戶,綁定蔡泓寬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帳戶,可使用超商代碼 繳費儲值至B帳戶),提供予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iss 張(徵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Miss張(徵才中心)」)使用,容任「Miss張(徵才中心)」藉以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Miss張(徵才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使用超商代碼繳費功能儲值附表所示金額之B帳戶後,再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至其他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泓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92頁)。 ㈡本案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警974卷第6- 10頁)、B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30卷第20-23頁)。 ㈢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Miss張(徵才中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7卷第15-18頁)。 ㈣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依新舊洗錢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比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受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上限限制,所得科處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洗錢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A、B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A、B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兼差賺錢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提供A、B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損失附表所示之金錢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然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品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師傅,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須扶 養父親、祖母,本身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93頁 );告訴人廖仁松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金訴卷第193頁 )、告訴人李淑慧請求量處最重之刑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前固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然本院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往往透過各種藉口誘使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雖多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提供帳戶,主觀上之惡性誠非甚鉅,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仍將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並對於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是如輕易給予此類被告緩刑,將無從防止民眾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而降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犯罪成本,無法達到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果。又本案中,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文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入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淑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社團資訊,嗣告訴人李淑慧於112年11月間瀏覽並點擊,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須繳交分紅、稅金云云,致李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9時30分 3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李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警974卷第19-22頁) 2.李淑慧提出之話紀錄截圖(警974卷第50-56頁) 2 黃忠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社團資訊,嗣告訴人黃忠俊於112年11月25日瀏覽並點擊,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忠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0時16分 3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黃忠俊於警詢之證述(警974卷第68-70頁) 2.黃忠俊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警974卷第75頁) 3 陳國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社群軟體LINE刊登投資資訊,嗣告訴人陳國偉於瀏覽並加入群組,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0時55分 3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陳國偉於警詢之證述(警974卷第98-99頁) 2.陳國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警974卷第103頁)、對話紀錄截圖(警974卷第104頁) 4 陳忻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資訊,嗣告訴人陳忻揚於112年10月間瀏覽並點擊,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須繳稅金云云,致陳忻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1時47分 10萬28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陳忻揚於警詢之證述(警974卷第111-114頁) 2.陳忻揚提出之匯款單(警974卷第12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974卷第130-139頁) 5 宋政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資訊,嗣告訴人宋政憲於112年10月4日瀏覽並點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須繳費用云云,致宋政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5日 9時1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宋政憲於警詢之證述(警974卷第149-156頁) 2.宋政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974卷第199-201頁)、對話紀錄截圖(警974卷第203-209頁) 113年1月5日 9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 9時22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 9時23分 5萬元 6 廖仁松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告訴人廖仁松為好友,向其佯稱以其名義申設網路賣場可獲利、須匯款始能出貨云云,致廖仁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0時50分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廖仁松於警詢(警974卷第214-216頁)之證述 2.廖仁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74卷第250-255頁) 7 李麗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創建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嗣告訴人李麗琴於112年11月間加入,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14時10分 3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李麗琴於警詢之證述(警974卷第264-268頁) 2.李麗琴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1張(警974卷第274頁)、對話紀錄截圖(警974卷第289-293頁) 8 莫慕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貸款資訊,嗣告訴人莫慕容於113年1月17日瀏覽並點擊,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帳戶遭凍結須繳費用云云,致莫慕容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方式轉帳。 113年1月17日 16時35分 5000元 被告申設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帳戶) 1.莫慕容於警詢之證述(偵530卷第14-16頁) 2.莫慕容提出之繳費明細1張(警974卷第27-2頁)、對話紀錄截圖(警974卷第28頁反面-58頁反面) 9 黃霈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職缺,嗣告訴人黃霈茹於113年1月19日點擊,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須繳費云云,致黃霈茹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方式轉帳。 113年1月19日 17時42分 5000元 B帳戶 1.黃霈茹於警詢之證述(警684卷第36-37頁) 2.黃霈茹提出之繳費明細影本1張(警684卷第42頁)、對話紀錄截圖(警684卷第43-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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