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詠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1595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1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詠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民國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稱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要件,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再被告僅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又因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科處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最高刑度,故依上述各減輕事由減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其最高度刑更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及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7 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但亦稱知道錯了,不是伊去詐騙被害人、錢也不是伊領出等語(見偵卷第26-27 頁),本院審理時復稱:不爭執犯罪事實,伊知道交付帳戶不合理,經本院告以正犯、幫助犯所適用法律構成要件不同,並確認其真意,被告即表示之前不明瞭法律名詞差別,原本就對於人頭幫助犯的部分認罪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46頁),可知被告原不瞭解法律要件名詞,惟其真意係對於構成幫助犯行始終認罪知錯,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另部分業已匯款賠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之受損程度與意見(見金訴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部分已匯款賠償、減輕損害,見金簡卷第17-19 頁),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恐過苛之虞(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上開帳戶復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參警卷第144 頁),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