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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第3135號、第4428號、第4898號、第57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毅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以及Apple廠牌、型號IPhone

十三、容量一百二十八Gigabyte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信毅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經簡昱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坤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招募,加入劉家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小白」、「瑞豐叔」、「比魯斯」,所涉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洪瑩晏」、「打工小洪」、「施雅如」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人(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二、嗣李信毅與簡昱昇、劉家龍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施雅如」、「洪瑩晏」或「打工小洪」等帳號,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A03、A06、A05、A04及少年王○霏(無證據證明李信毅知悉渠年齡未滿18歲)等5人(下稱A03等5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要求A03等5人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卡,致A03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各該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址。李信毅即依簡昱昇或劉家龍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領取各該包裹得手後,旋以「將包裹放入由劉家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號,並停放在嘉義市○區○○○公園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之方式,使劉家龍取得該等包裹,劉家龍再指示簡昱昇將合計5,000元之報酬交予李信毅,簡昱昇則在其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將該筆報酬轉交李信毅。嗣A03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5日11時9分許,在簡昱昇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3支、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A04、A05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王○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李信毅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李信毅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3至94、105頁)。

二、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惟就被告李信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是本案關於各該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李信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毅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217號卷第3至8頁、警650號卷第9至10頁、偵4898號卷第21至24頁,偵1254號卷第17、43至44頁,本院緝字卷第93、99至100、101頁),核與同案被告簡昱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87至90頁,偵1254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78至79頁),並據告訴人A03(見偵4898號卷第27至28頁)、A06(見警287號卷第11至13頁)、A05(見偵4898號卷第37至38頁)、A04(見偵4898號卷第31至36頁)及王○霏(見警217號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時指稱渠等遭詐騙之情節綦詳。

㈡復有⒈告訴人A03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偵4898號卷第58頁)、渠名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898號卷第63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繳費收據(見偵4898號卷第61頁),⒉告訴人A06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警287號卷第31至33頁反面)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貨態系統查詢資料(見警287號卷第35頁),⒊告訴人A05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偵4898號卷第69至72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繳費收據(見偵4898號卷第71頁),⒋告訴人A04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偵4898號卷第75至76頁)、渠名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898號卷第77至78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繳費收據(見偵4898號卷第77頁),⒌告訴人王○霏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警217號卷第23至30頁),以及⒍同案被告簡昱昇所使用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坤龍」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135號卷第47頁)、⒎同案被告簡昱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偵3135號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7頁)、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17號卷第31頁)、⒐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李信毅騎乘前開機車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217號卷第32至34頁,警287號卷第19頁,偵4898號卷第51至53頁)等證在卷可佐。

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李信毅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上述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信毅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信毅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則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信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則詳如附表三,是被告李信毅本案犯行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雖移列至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然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⒋至於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李信毅行為後則有修正,即被告李信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增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見警217號卷第3至8頁、警650號卷第9至10頁、偵4898號卷第21至24頁,偵1254號卷第17、43至44頁,本院緝字卷第93、99至100、101頁),並自陳其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共拿到5,000元報酬(見本院緝字卷第99頁),然其尚未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有利於被告李信毅,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信毅加入同案被告簡昱昇、共犯劉家龍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之工作,是其如附表一編號㈠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即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則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論罪部分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李信毅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⑵又核被告李信毅就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李信毅與同案被告簡昱昇、共犯劉家龍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騙告訴人A03等5人所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罪數部分

①被告李信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同案被告簡昱昇、共犯劉家龍、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是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李信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與同案被告簡昱昇、共犯劉家龍、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2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③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信毅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行,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李信毅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白,然其尚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

⒉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信毅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均已符合上揭條文之偵審中均自白要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李信毅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李信毅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所為犯行中輕罪部分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作為其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3等5人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A04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緝字卷第113頁)、自陳父母健在、未婚無子女、遭羈押前在國外從事網路詐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緝字卷第102頁)及素行(見本院緝字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信毅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李信毅除本案外,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李信毅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緝字卷第111至112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李信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信毅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緝字卷第99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容量128Gigabyte之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李信毅自承係與共犯劉家龍聯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見本院緝字卷第10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於同案被告簡昱昇所為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扣案如附表二編㈡至㈤所示之物品,既均非違禁物,復無其他事證堪認係被告李信毅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與其本案所為之犯行無關,本院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財物 領取時間、地點 主文及沒收 ㈠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9時許起,以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名義,在臉書張貼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瑩晏」之帳號,向A03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購買貨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9時38分,在統一超商仁忠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曾家全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柏偉華,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 李信毅於112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李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A06(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起,以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瑩晏」之帳號,向A06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辦理入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曾茂源,寄送至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統一超商嘉文門市。 李信毅於112年12月1日11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統一超商嘉文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李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 A05(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8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0時許起,以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瑩晏」之帳號,向A05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曾茂源,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門市。 李信毅於112年11月24日11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李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A04(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9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張貼打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打工小洪」之帳號,向A04佯稱需要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9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新庄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吳建興,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 李信毅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李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王○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起,以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名義,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暱稱「施雅如」之帳號,向王○霏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遊興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府門市。 李信毅於112年11月24日11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府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李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㈠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428號卷第13頁)。 ㈡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5 Pro,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附手機殼1組)。  ㈢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7 ro,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㈣ 鐵灰色外觀、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型號:SM-T225,容量:32G)。  ㈤ 電腦主機1台。  
附表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李信毅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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