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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鄭富佑

  • 當事人
    陳耿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耿維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詐欺贓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林政嘉」、「翁立友」、「阿華」等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非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嗣陳耿維與「林政嘉」、「翁立友」、「阿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OO聯繫,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註 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對鍾OO之以詐術(無證 據證明陳耿維知悉詐術內容),致鍾OO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11月23日4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古皓宇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9時8分許,轉匯199萬6,000元至冠修實業社陳冠霖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嗣 「翁立友」將B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陳耿維,「林政嘉」 再指示陳耿維前往提領。陳耿維即於同日14時22分許,搭乘「阿福」駕駛之車輛前往合庫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200萬 元後,將該款項交給「阿福」,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耿維因而賺取1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耿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10頁,偵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51-52、59-61頁),核與告訴人鍾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合 作金庫取款憑條(警卷第12頁);關懷客戶提問表(警卷第13 頁);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至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24日合金臺南字第241130000756號函暨函附之大額通貨交易影本(警卷第17頁);臨櫃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9至20頁);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23頁);APP畫面截圖(警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至67頁)及文字紀錄(警卷第68頁至255頁);告訴人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出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截圖(警卷第54、57頁)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55頁);查獲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翻拍截圖( 警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林政嘉」指示我去提領,第一次提領時員警有來關切所以錢又被存了回去,後來上面的人指示「阿福」去提領,但他不敢去,就換我去領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 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由車手出面提領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於其他成員如何詐欺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必減)之 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 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6月以上5年以下),並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雖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林政嘉」、「翁立友」、「阿華」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駁回上訴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8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部分所犯同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所提領之金額達200萬元,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本案被告經手之200萬元均已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5,000元等語,足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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