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麗娜
- 被告
- 鄭宇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2號、114年度偵字第9353號、114年度偵字第9354號、114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麗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均沒收之。
鄭宇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莊麗娜、鄭宇岑於民國114年4月、5月間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瞥見應徵兼職之徵才廣告後,即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對方為好友,進而得知工作內容後,其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李春慧瞥見該廣告而依廣告刊登內容利用LINE加「善信投資」為好友,並依指示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而加入「善信投資」APP後,隨即以繳納投資款項為由,要求李春慧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前來取款之人,致李春慧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以應允並準備投資款項交付。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聯繫莊麗娜及鄭宇岑,並分別傳送資料予莊麗娜及鄭宇岑,令莊麗娜及鄭宇岑在某處超商印出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再分別指示莊麗娜及鄭宇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李春慧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莊麗娜及鄭宇岑再分別於收取款項後,將蓋有代表人「林仁政」印文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予李春慧。而莊麗娜及鄭宇岑收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依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人士,因而發生詐得李春慧財物之結果,並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並足以生損害於「林仁政」。
二、案經李春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莊麗娜、鄭宇岑、鄭宇岑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至152、466至46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鄭宇岑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1號案件(下稱另案)合併審理,以節省司法資源,惟被告鄭宇岑於本案與另案之犯行,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被告鄭宇岑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時,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況本案與另案係屬行為不同、詐欺對象相異之案件,難認合併審判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有何裨益,況另案既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宜由該院承審法官審理,而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是被告鄭宇岑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本案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等語,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麗娜固均坦承有聽從LINE暱稱「陳部長」、被告鄭宇岑則坦承有聽從Telegram群組內暱稱「欣玥」、「顏良」、「Jason」、「均均」、「林偉豪」、「H」、「LEO」、「阿翰」、「會計」等不詳人士之指示,分別持本案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李春慧,並且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聽從指示放在指定地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聽從公司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交付給前來收款之人,其等均不知道所收取的款項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依他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2人均有出示事實欄所載之工作證給告訴人,並且將事實欄所示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嗣被告2人均分別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不明人士等節,被告2人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慧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他卷第61至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春慧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114年4月10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114年5月27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被告盧品頤之工作證照片、114年5月20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被告莊麗娜之工作證照片、114年5月26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被告鄭宇岑之工作證照片、被告鄭宇岑持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2張、收水地點採證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0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4650600號函所附之手機鑑識照片及對話內容檔案在卷可佐(他卷第81至84、95至105、113至117頁,本院卷第179至185、189至4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即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2人均自承:其等均係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面試,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取款項,收取後是會由不同的年輕人或「會計助理」領走,交付款項給該等人時,均未要求提供收據,也都沒有跟公司人員見過面,報酬分別為薪水一天5,000元、月薪23,500元,且被告2人實際上均無在工作證所示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7、471至476頁),已可徵被告2人對其面試、指示其收取款項、收取後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知悉,更素未謀面,且取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人,被告2人交付款項時,亦無庸要求對方提供收據,且被告2人均非任職於其等所出示之工作證上之公司,是被告2人對該公司經營情形並不了解,自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對於僅須依指示收取款項即得輕易獲取報酬一事,應係在拿取詐欺所得款項一節,應能有所預見。
㈢且縱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被告2人於本院陳稱:其係看到求職廣告,過程中都係使用飛機軟體聯繫,飛機軟體的對話紀錄都會被對方刪除,面試後約3、4天至1周即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2人所稱之上開求職過程實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又被告2人所述工作內容,僅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雇用被告2人之人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費用,卻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正當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則被告2人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該等人員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應徵者共同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又其面交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另參以被告莊麗娜未能提出與「陳部長」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莊麗娜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被告鄭宇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向「悠趣生活Hola」應徵寵物保母之工作,與本案並無關連,而其手機中鑑識還原後之對話紀錄,更可證明被告鄭宇岑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且被告鄭宇岑除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其個人照片以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外,並無詳細之應徵紀錄,且提供照片後,被告鄭宇岑立即要求對方安排工作、支付其開銷,甚且對於當日收取幾次款項、款項金額均毫不在意,益證被告鄭宇岑對於本案係在收取不法款項一節,難認毫無預見。
㈣另現金之詐騙型態,不論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再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中,被告莊麗娜與「陳部長」、被告鄭宇岑與「欣玥」、「顏良」「Jason」、「均均」、「林偉豪」、「H」、「LEO」、「阿翰」、「會計」等人在工作過程中均持續保持聯繫,被告2人均稱每次來收款之人為不同人,則客觀上本案參與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承上開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當分別與「陳部長」、「欣玥」、「顏良」「Jason」、「均均」、「林偉豪」、「H」、「LEO」、「阿翰」、「會計」等人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無疑。
㈤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均為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2人均供稱其係負責收取款項,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2人能知悉告訴人係如何遭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告訴人遭詐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2人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陳部長」及暱稱「Jason」、「均均」、「林偉豪」、「H」、「LEO」、「阿翰」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2人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承如上述,自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由受指示後,佯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身分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再將偽造之本案理財存款憑據交付給告訴人之方式,以取信告訴人進而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被告2人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指示層轉至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分工角色係末端之車手角色,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難謂侵害非高;暨兼衡其等在本院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7至4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6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如事實欄所示本案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6至157、474至475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係為禁止其等繼續流通,而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憑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車手 1 李春慧 在社群網站看到投資廣告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善信投資」為好友,並依指示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而加入「善信投資」APP,隨即以繳納投資款項為由,要求李春慧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前來取款之人。 114年5月20日9時許/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保安宮」前/400萬元 莊麗娜 114年5月26日20時許/嘉義縣○○鄉○○村○○路000號/337萬元 鄭宇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