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鄭富佑

  • 當事人
    吳浩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福松數位識別證-李宏義」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保管單」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以及「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宏義」署押壹枚、「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浩楷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為「YOUKU」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浩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每次可獲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嗣吳浩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陳OO觀覽連 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妍鵑」、「福松」、LINE群組「妍鵑財經天地」帳號傳送訊息向陳OO佯稱:在「福松」 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對陳OO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吳浩 楷知悉前開詐術手法),致陳OO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 月11日11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早安山丘太保後 潭店旁,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吳浩楷則依「YOUKU」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事先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李宏義」特種文書、「福松 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保管單」等私文書,於同日11時許抵達上址,出示前開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之契約書、保管單與陳OO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並收取陳OO交付之50萬元 現金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宏義」。吳浩楷收款後旋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上址附近某處之三菱轎車內,供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收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浩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8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46-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11頁 )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頁);告訴人提供之福松公司投資契約、保管單(警卷第17、21-2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 年7月1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18902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79495號鑑定書(偵卷第23至3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小宇介紹加入,後來是依照「YOUKU」指示前往取款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YOUKU」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YOUKU」所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契約書及保管單,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李宏義」工作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前開 契約書及保管單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契約書、保管單及工作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YOUKU」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40萬元,分期給付,自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每期各給付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均已輾轉交與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保管單」以及「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其上分別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李宏義」署押如主文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保管單」以及「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福松數位識別證-李宏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