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易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交付上開收款憑證」更正為「交付114年3月11日之收款憑證單據2張(金額各為30萬元、12萬元)」,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易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易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未扣案之民國114年3月11日「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2張(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萬元),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有收據1張附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㈦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王彩璉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與祖母、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三、沒收
㈠扣案之2,5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114年3月11日「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2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李易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壕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組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曉瑜」、「CI
CI」、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安然」等3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李易壕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04號判
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報酬。嗣李易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於114年1月間
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王彩璉觀覽連
繫後,再以LINE暱稱「浩宇」、「葉昌明」、「吳靖」、「
新銳投資」向王彩璉佯稱:可於「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彩璉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約定面交30萬元投資款項。而後李易
壕再依「組長」之指示,先至某不詳超商內將載有「新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憑證列印後,於該存款憑證上簽名
,復於114年3月11日12時16分許,在嘉義縣○○市○○○道000號
之棒棒積木飯店旁消防通道,向王彩璉出示工作證,並向王
彩璉收取3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交付上開收款憑證予王彩璉
而行使之。李易壕於收取上開30萬元之現金後,即將該款項
放置於嘉義縣某公園公共殘障廁所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遂行詐騙。嗣經王彩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彩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組長」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條向告訴人王彩璉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彩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李易壕」工作證照片)、「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翻拍照片、合約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易壕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
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因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所獲報
酬2500元,為其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被害人,並衡
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分工之角色、獲取報酬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