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官怡臻、余珈瑢、蔡尚傑
- 當事人馬子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子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40、5204、5717、9981、10262、10266、10267、10268、10269、1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子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楊博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博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慕婉」與 簡麗珠聯繫,並將簡麗珠加入虛偽「實戰菁英社」群組,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投資股票,有抽中股票,須預約儲值云 云,致簡麗珠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3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余章豪名下之陽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晨嘉企業社陽信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17分,轉匯302萬元至智豪實業社高自立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23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提領300萬 元後交予楊博智,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支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 審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廣告誘使簡麗珠投資,再拒絕出金之方式,使簡麗珠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51分,匯款32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陽信帳戶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59分、5時3分、晚間6時6分,轉匯200萬元、10萬元、12萬元至晨安實業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1分,提領222萬元後交予蘇誠一或楊博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681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39790號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717號 卷第107至127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77至100頁),經核前 案與本案均係簡麗珠因投資詐術而匯款,款項經層轉後由被告提領,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下載潤盈APP投資股票,須預 約儲值之詐術,使簡麗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51分匯款32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陽信帳戶及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40分,匯款73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陽信帳戶等情,亦經證人簡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385至389頁),堪認本案與前案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對簡麗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又前案係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係於114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就本案所犯,即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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