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正雄、翁碧玲、洪舒萍
- 當事人洪儒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儒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扣案之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貳紙均沒收。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1月間,參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馬嘉慧(UBS瑞銀支援中心)」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不實「三竹-MITAKE」投資股票廣告,誘使A01點 入廣告中之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開啟新篇章」群組後,向A01佯稱使用「瑞E控」軟體綁定銀行帳戶儲值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 交投資款項。A02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奕名)及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炳宏」印文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於113 年11月11日10時1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柒早早 餐店」,向A01出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 取信A01,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予A01而行使 之,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炳宏」,使A01誤信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予A02 ;再於113年11月12日10時4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向A01出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以取信A01,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送款存 入回單予A01而行使之,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足以生損害 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炳宏」,使A01誤信因而交付150萬元現金。 A02取得上開面交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A01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A02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非自願的,伊被詐欺集團控制2周,被帶到臺灣各地當取款車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6頁 ,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紋字 第114604120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公務電話紀錄簿、「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12日)、工作證、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拍攝照片、監視器影像拍攝照片(113年11 月11日)、「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65、68至105頁,偵卷第42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即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4歲,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在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對方用耳機指示我去取款,每次取款都有不同的小弟跟在旁邊,到達面交地點時都會在旁邊監控,我取完錢之後我就把錢放在車上或附近的廟宇、公園廁所等地交付給他們,他們拿陳奕名工作證給我,他們說這是主管的工牌,這樣去取錢對方才會相信我,陳奕名的署押不是我簽的,是他們簽好交給我的,面交取款的報酬之前是說千分之1.5或是2.5,但是他們沒有給我這麼多,這兩個禮拜我只拿到5、6千元,還有3萬多元沒有拿到,這兩次來嘉義取款對 方已經沒有拿報酬給我了,因為他們覺得我快要逃跑了,所以就沒有給我報酬,他們帶我去哪裡我就去哪裡,他們叫我下車我就下車取款,幾乎全台灣都有,他們是在我的LINE、臉書加我,有一個陳先生、陳小姐到埔里跟我談,他們開車,我坐他們的車,他們就把我載到台南,載我到台南之後就開始面交取款、我一開始就有懷疑,收到的錢有時候是上車交付給車上的人,有時候叫我放在廟裡的廁所,有時候是公園,就要看當地有什麼安全的地方可以放置,在那段期間,我店裡的小姐跟女朋友都有來找我,但大家都沒有報警。我有跟舅媽講到我旁邊都有人在跟,我不是很明確的說情況,我沒有針對這件事情去報警,我也怕自己犯法,是到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事情麻煩了等語(偵緝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3至57、111至113頁),可徵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知悉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且取款過程中需使用假工作證取信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會指派不同人員監控,被告之報酬以面交取款之金額按比例計算,被告並曾獲取報酬,且被告就其所為係非法行為早有懷疑,更因知悉其係從事不法行為,故並未報案,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對於其工作內容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有所預見及認識,仍為貪圖獲得報酬,而應允擔任車手工作,且被告於過程中,有諸多機會與家人聯繫、報警,卻從未為之,甚且離開本案詐欺集團後,亦未前往報案,堪認被告實係因後期詐欺集團不再提供報酬,方不願再繼續擔任車手,並非遭強暴脅迫而從事車手工作,其辯稱非自願擔任車手工作云云,顯非可採。 ㈢況且,縱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被告在偵查及本院陳稱:他們是在我的LINE、臉書加我,有一個陳先生、陳小姐到埔里跟我談,他們開車,我坐他們的車,他們就把我載到台南,載我到台南之後就開始面交取款等語(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則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載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且又有多人監控,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若係正當公司何須無端浪費大量人力、費用,卻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正當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而支付報酬委請他人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則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係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又其面交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 ㈣又依被告所供稱,本案除被告外,尚包括每次與被告共同前往取款之監控手(均不同人)、一開始與之接觸之陳先生、陳小姐,則客觀上本案參與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承上開認定 ,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無疑。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供稱其係負責面交收取款項,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欺告訴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告訴人係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資訊,進而遭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與LINE暱稱「馬嘉慧(UBS瑞銀支援中心)」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情形,承如上述,自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由受指示後,佯以「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再將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付給告訴人方式,以取信告訴人進而順利取得贓款,被告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指示層轉至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犯罪所得有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在本案分工均係末端之車手角色;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本 院卷第61至63、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兩次來嘉義取款他們已經沒有拿報酬給我了等語(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是 被告並無因本案獲得報酬,且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扣案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另上開 宣告未扣案之工作證,係為禁止其等繼續流通,而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炳宏」等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國庫送 款存入回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故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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