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芃萓
- 選任辯護人
-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2號、114年度偵字第22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芃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分別支付附件所示之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芃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約定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依指示申辦MaiCoin交易所帳戶,並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設為綁定銀行帳號後,將上開交易所帳戶、密碼,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帳戶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從事詐欺行為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交易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畹琪、蔡葆玲、楊明哲、黃惠如、葉縈彤(下稱陳畹琪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至上開MaiCoin交易所之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進行移轉。嗣陳畹琪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畹琪等5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芃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畹琪、蔡葆玲、楊明哲、黃惠如、葉縈彤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畹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蔡葆玲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平台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惠如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葉縈彤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畹琪、蔡葆玲、楊明哲、黃惠如、葉縈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郵局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詐欺手法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事先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從知悉參與詐欺本案5位告訴人犯行之總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亦無從知悉本案5位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故意,自無從論以該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多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擅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本案洗錢之金額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葆玲、楊明哲、黃惠如、葉縈彤均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有本院115年5月26日、115年6月17日調解筆錄、和解書、辯護人與告訴人蔡葆玲之簡訊等件可查;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已與告訴人蔡葆玲、楊明哲、黃惠如、葉縈彤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應有所悔悟,至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陳畹琪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陳畹琪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調解而未到庭,是尚難將未能調解之結果全然歸責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分別支付附件之人調解或和解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奕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編號 調解(和解)條件 (新臺幣) 備註 1 陳芃萓願給付黃惠如100,000元。給付方法:自115年6月20日起至119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5月26日調解筆錄 2 陳芃萓願給付楊明哲50,000元。給付方法:分16期給付,第1期5,000元,第2至16期為3,000元,字115年7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被告與告訴人楊明哲之和解書 3 陳芃萓願給付葉縈彤50,000元。給付方法:於115年7月20日給付5,000元,餘額45,000元,自115年8月20日起至116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6月17日調解筆錄 4 陳芃萓願給付蔡葆玲105,000元。給付方法:分30期給付,每期3,500元。 辯護人與告訴人蔡葆玲之簡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陳畹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以LINE暱稱「吳佳欣」向告訴人陳畹琪佯稱:依指示下載「TSTZ 」並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畹琪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8月22日 10時57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2日 11時2分許 30萬元 MaiCoin虛擬帳戶 2 蔡葆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葆玲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群組,即分別以LINE暱稱「喬思遙」、「徐沛欣」向告訴人蔡葆玲佯稱:依指示下載「TSTZ」、「19TZ」並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葆玲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8月22日 9時5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2日 9時56分許 15萬元 MaiCoin虛擬帳戶 3 楊明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以LINE暱稱「吳佳欣」向告訴人楊明哲佯稱:依指示下載「TSTZ 」並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明哲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8月22日 8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2日 8時53分許 10萬元 MaiCoin虛擬帳戶 113年8月22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4 黃惠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惠如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即以LINE暱稱「通訊客服No:158向告訴人黃惠如佯稱:下載「通順」App並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惠如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8月22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2日 9時32分許 15萬元 MaiCoin虛擬帳戶 113年8月22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5 葉縈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上旬,向告訴人葉縈彤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8月22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MaiCoin虛擬帳戶 113年8月22日 10時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