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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鵬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鵬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鵬旭及蕭博仁(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有罪在案)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顏國樑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復由不詳成員將內含顏國樑被騙款項在內款項逐層轉匯至蕭博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蕭博仁再依黃鵬旭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隨即將款項交付黃鵬旭層轉上繳其他不詳成員。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鵬旭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9179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被害人顏國樑(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及證人張政堂(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章志忠(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蕭博仁(警卷第33頁至第40頁、偵6270卷第41頁至第46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4頁)、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卷第8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警卷第7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4頁至第9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12年4月11日南臺中字第1120000745號函送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譽工程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6至10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5月23日忠法查字第1123830413號書函送章志忠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章忠工程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起訴書(偵9179卷第75頁至第81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蕭博仁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應逕予適用。被告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行為分工,於不詳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利益得以實現,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且其負責收水工作顯已趨近詐騙集團核心,益見參與程度甚深,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不動產房仲工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仍稍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為犯罪所得且經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和收水工作 顏國樑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顏國樑瀏覽後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誌安」、「李桐欣」聯繫而向其佯稱「加入昌恆APP可投資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顏國樑陷於錯誤。 顏國樑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3萬元至榮譽工程行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自榮譽工程行帳戶轉匯內含顏國樑被騙款項在內之103萬15元至章忠工程行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自章忠工程行帳戶轉帳內含顏國樑被騙款項在內之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 蕭博仁依黃鵬旭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含顏國樑被騙款項在內99萬元後,隨即將該筆贓款交付黃鵬旭受領層轉其他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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